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0號

原告 岳莊桂圓

被告 陳文芬

上列附民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775號),經附民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明確。次按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即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芬犯過失傷害罪,並由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775號審理,故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參。然上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75號案件前於同年5月28日即已判決在案,則揆以上開說明,原告於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無刑事程序可以依附,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程序判決,無礙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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