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HOANGVANBINH(中文名:黃文平,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1、4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VANBINH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HOANGVANBINH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規定第一審之延長羈押以3次為限之限制,而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以6次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以移工名義入境我國,但入境當日即逃逸,且居無定所,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共犯「 阿雄 」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再者,被告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執行羈押,復於114年5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自114年7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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