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8號
抗告人 黃柔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傅鈞定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曾繳納裁判費之當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7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其所提證據,未能釋明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怡雯
法官陶亞琴
法官王本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祐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