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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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
上訴人 黃彥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上訴人 曾揚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89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25號,113年度偵字第2708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彥翔、曾揚傑有其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2);黃彥翔另有事實欄二(即編號3、4)所載犯行明確,因而就編號1、2論處黃彥翔、曾揚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黃彥翔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各處如編號1、2所示之刑);編號3、4論處黃彥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編號3另依刑法第62條前段遞減其刑,各處如編號3、4所示之刑)及相關沒收(追徵),並就黃彥翔、曾揚傑所犯各罪,分別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年。黃彥翔、曾揚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黃彥翔、曾揚傑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黃彥翔、曾揚傑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黃彥翔部分:⑴本件第二級毒品大麻均是透過「間接上手」曾揚傑連繫上游「 陳柏瑋 」取得。編號3、4黃彥翔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11年10月4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500元、8,000元之金流紀錄,曾揚傑確為編號3、4之毒品來源。黃彥翔供出同屬毒品來源之曾揚傑,雖曾揚傑此部分未經查獲、判決,但黃彥翔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⑵黃彥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配合查緝。所販賣之對象均為朋友關係,惡性不重,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後,即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與他案判決不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⑶黃彥翔販賣之大麻重量合計約23公克,相類案件之量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年10月,原判決之量刑顯有失當等語。
㈡曾揚傑部分:曾揚傑僅居於介紹黃彥翔與上游「陳柏瑋」認識,並由黃彥翔向「陳柏瑋」取得毒品販賣再從中牟利之角色,所販賣之大麻數量分別為11公克、3公克,價金各1萬3,200元、3,900元,所朋分之利潤低微,係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涉犯本案,介入程度不深,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不大,情節惡性遠低於販毒集團。原判決未考量曾揚傑販賣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以衡酌其危害程度及罪責,客觀上有法重情輕、犯情可憫之處,逕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或雖予調查,但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黃彥翔供稱編號3、4之大麻來源為曾揚傑。第一審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明,前者據復:「...另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查無客觀事證足認『曾揚傑』為該等犯行之共犯或上手,耑此敘明。」後者復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查無客觀事證足認『曾揚傑』為該等犯行之共犯或上手。」有該函文存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29、131頁)。又第一審準備程序,法官提示曾揚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黃彥翔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第一審卷第133至174、185至188頁),曾揚傑稱:「這個部分的匯款資料跟毒品買賣無關。」等語,有該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94頁)。第一審判決認黃彥翔編號3、4犯行部分,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第一審判決第4、5頁)。黃彥翔提起上訴,惟於第二審並未爭執編號3、4部分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原判決因認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不合,未再贅予說明,難謂有理由不備。至黃彥翔上訴本院所指前述交易明細之111年9月21日、111年10月4日各有9,500元、8,000元之金流紀錄,然不惟與編號3、4之交易日期、金額不合,且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憑採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黃彥翔上訴意旨㈠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黃彥翔所犯各罪,說明第一審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於處斷刑範圍,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審酌黃彥翔無視毒品對社會治安影響,販賣大麻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大麻之數量及金額、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所示各罪刑之量定,均屬從輕酌定。另對黃彥翔所犯4罪,審酌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販賣對象2人,於密接時間內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所定執行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情形,而予維持。所為刑之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幅度甚大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黃彥翔上訴意旨㈢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說明黃彥翔、曾揚傑經分別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其犯罪情節,已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事,而未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故未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4頁)。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黃彥翔上訴意旨㈡、曾揚傑上訴意旨均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黃彥翔、曾揚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劉興浪
法 官蔡廣昇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