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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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白南達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 律師

李智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為被告白南達(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審判長於審理中確認上訴範圍時,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具備以下情節,足認屬情堪憫恕,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74條予以緩刑宣告:無任何前科紀錄,平素素行良好;犯後態度良好,於法院審理階段即坦承犯行,未曾抗辯推諉;犯罪動機單純,因輕信求職廣告受人引誘,並非積極參與詐騙組織;犯罪手段非直接加害被害人,僅提供帳戶資料,未直接與被害人接觸或施以詐術;犯罪所得極為微薄,僅收取2萬元報酬,非屬高額犯罪獲利者;經濟條件困窘、教育程度不高,顯示再犯可能性極低。

 ㈡原審量刑過重,蓋被告是基於謀生需求而犯案,無主動、積極加害之意圖;提供帳戶行為雖屬幫助洗錢,但其角色從屬、輔助,非屬核心幹部或主要操控者;被告無積極參與犯罪集團運作,亦無涉暴力脅迫等嚴重加重情節。

 ㈢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①蓋因被告經濟困頓,生活陷入困境,為謀求生計,輕信詐騙集圑成員所述,遂提供自身帳戶等資料,惟未能預見其帳戶竟被不法利用為洗錢工具。被告並無參與犯罪所得之處分或利用,更無意圖協助犯罪組織進行資金洗白,其行為實屬受騙非故意為之。②被告實為本案詐騙集團所利用,其為初犯且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具悔過意識、犯罪情節輕微、獲利有限、經濟條件弱勢、家庭責任重。在此背景下,應以緩刑輔以社會服務或簡易矯正措施,促其悔過向善,避免進入監獄反而造成社會成本增加,個人矯正機會流失。③刑事政策發展迄今,已由傳統報復主義轉向重視矯正與社會復歸。大法官釋字第582號更明確指出,刑罰應以矯正、教育、復歸社會為首要目標,不得單純基於懲罰或報復而科刑。④原審未能充分評估被告之矯正可能性,忽視緩刑輔導之積極意義,反而直接科以自由刑,顯然不符現代刑事政策追求矯正、教育及社會復歸之核心理念,應予糾正。

 ㈣請求給予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並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先說明:❶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❷復就量刑部分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3人,因被害人 龔家琦潘欣怡 未到庭調解,尚未賠償被害人龔家琦、潘欣怡所受損害,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並無量刑過重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在與自稱「 楊俊誠 」之人(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的過程,已經明確的表達其高度懷疑提供帳戶會遭非法使用,感到十分不放心,對話內容包括:「不要好了,風險太高,謝謝」、「我一點保障都沒有,很像人頭帳戶」、「(我的帳戶)裡面沒錢,我怕被(「變」之誤載)警示帳戶」、「你這樣說,我還是很難相信」(偵卷第223至235頁),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有不確定的犯罪故意,違法性認識非低,然而最終仍然貪圖高利而同意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難認有何其情可憫、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又原審已安排調解,但受有實質損害之被害人龔家琦、 戴吟芳 等人均未到庭(原審卷第141至143頁),本院認無再重覆安排調解之必要。又因被告未獲被害人原諒,未能填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認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⑴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⑵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⑴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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