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5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0日在大陸登記結婚,婚後雙方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於98年3月23日離家出走並出境行方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核被告之所為顯係惡意,存心拋夫,兩造婚姻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兩造於大陸地區四川省登記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被告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發現雙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無法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原告不珍惜夫妻之情,經常外出打牌飲酒,並以言語威嚇被告。被告係回娘家與原告分居生活,並非離家出走,現雙方分居已達八個月之久,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感情徹底破裂,並聲明:同意雙方離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憑,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兩造自98年3月分居迄今等事實,業經證人 蕭國楨 即原告之朋友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我見過他。」、「(問:被告何以回大陸就沒有再回來?)這我不是很瞭解,應該是夫妻關係。」、「(問:兩造是否會吵架?)這個我也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他回大陸後就沒有再回台。」、「(問:原告有否說被告何以不回來?)應該是夫妻關係不好。」等語明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查明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8年3月23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另被告具狀陳稱:兩造婚姻名存實亡,感情徹底破裂,,同意雙方離婚等語。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被告現在大陸居住,兩造長期分居未再聯繫等情,被告且以書狀聲明雙方感情破裂,同意離婚,均如前述。是本院認為兩造婚後既已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情感蕩然無存,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而本院既已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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