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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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號原告蓋穩車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伍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7,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2月2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9日向被告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油蓋等模具(下稱系爭模具),議價後談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8,000元,原告並告知被告其訂購該批模具係因有廠商要向原告採購凌志汽車RX330油箱蓋,需於85日後即98年1月10日完成試模,依業界習慣,試模即代表驗收、交貨,原告要求在85日試模,即為求時效已取得完整樣品供廠商參考。原告並於97年10月9日當日給付定金158,400元予被告,嗣經被告要求,再於同年12月1日給付100,000元定金予被告。詎被告收受共258,400元定金後,並未於上開約定期日依約完成試模,經原告數次催促,被告迄今仍未交付約定之模具。惟兩造議約時即有說明該批模具係廠商下單訂購凌志汽車RX330油箱蓋之用,然被告對於原告之催促一拖再拖,致多家廠商轉向其他製造廠下單,令原告流失訂單,原告數度向被告反應,被告於98年10月間同意返還已收受之定金,但事後又反悔,表示需分期攤還,且於98年
10月29日傳真予原告表示模具初品完成,原告僅得於98年11月12日發函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惟被告拒不返還。本件契約未能履行乃因被告未依約履行,遲至1年後始傳真表示模具初品完成,然原告業已流失訂單,此均為被告於立約當時已知悉,本件契約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又原告向被告訂購模具時,曾交付附表所示樣品供被告製作模具,兩造間之契約既經原告解除,為此併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樣品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完成模具製作,然原告拒未提供試模必備之油箱蓋專用濾網,致被告無法依原定作規格試模,期間經被告多次口頭催告試模,原告均置之不理,迄98年10月間,原告竟要求解除契約,且於98年11月12日發函指摘被告遲延給付,片面解除契約,但被告已將模具製作完成,而兩造之前約定之試模日即98年1月10日並非完工日,蓋試模僅係承攬人用以試驗其施作開發之模具是否與業主所需規格相符,倘業主拒絕提供相關零組件供試模,則該模具是否符合規格難以知悉,根本無從進行修正並完工,此需定作人之協力始得進行後續模具開發施作。本件原告拒絕提供試模所需之濾網,致被告無法進行試模,並據試模結果完成整體模具製作,此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本件既係承攬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於法無據,況原告片面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被告自無返還已受領報酬258,400元及附表所示之物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7年10月9日約定由被告製作系爭模具交付原告,原告已於訂約後交付定金258,400元予被告,且兩造約定被告所製作之模具須於98年1月10日完成試模,嗣被告並未於98年1月10日提出模具完成試模,原告並於98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認之估價單、轉帳傳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如期完成試模,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一)查本件被告自承系爭模具之合約為包工包料(參本院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亦即依兩造間約定,由被告依原告指定款式、結構,以被告自己之材料,製造原告所需模具,此一契約應屬工作物供給契約,參以依原告所稱其訂購系爭模具係為廠商欲下單購置志汽車RX330油箱蓋之用,且經審閱原告所提出系爭模具之估價單,該估價單內容係就模具型式及模具之付款方式、模具試模完成日期為詳細之約定,揆諸兩造約定內容,應係重在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及價金之支付,此與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不同。系爭模具訂購合約所規定者全屬財產權之移轉問題,而無任何有關勞務給付之約定,則因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係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顯見有關系爭模具之訂購,其法律上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堪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多次催告被告給付未果,兩造系爭模具契約業經其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而已經解除契約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之催告及收受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等情亦不爭執,應認原告所為催告及解除之意思表示均已到達被告。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提供試模所需之濾網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參以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你從事何工作?)塑膠射出,我介紹被告給原告開模具,被告幫原告開模具已經做了好幾年,被告模具開好之後要拿給我試模,這幾年我們都是這樣往來的。本件是原告委由被告做油箱蓋模具,總共要做7模,但被告沒有拿任何模具給我試模,試模不需要濾網,本件之前我們也做過好幾次油箱蓋的模具,但試模都不需要濾網。本件是我介紹被告去幫原告做系爭模具,是我介紹被告去估價的,我知道他們有說好要在98年1月10日之前完成試模,且我有看到被告傳給原告的單據。」、「(當初兩造約定試模,是要如何試模?是一次7模一起試,還是可以分開試模?)只要1個模具做好就可以試模,不需要7模都做好才能試。」、「(你所謂試模是否是指射出成型?)對。被告做好的模具拿來給我試是否與樣本一樣。」、「(據原告稱被告有拿網子給你,請你轉交給原告,是否如此?)對。被告有去拿成品要用的網子給我,叫我轉交給原告,試模則不需要網子,至於做模具時知道尺寸就好了,照以前我們生意往來的經驗,做油箱蓋的模具也不是需要網子才能做模具。」等語明確(參本院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則系爭模具是否如被告所稱需有濾網始能試模,實屬有疑,況被告就因原告拒絕提供濾網致無法試模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辯稱因原告未提供濾網致其無法依約試模云云,洵非可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模具之訂購已約定於98年1月10日完成試模,業如前述,衡諸常情,所謂「試模」依其文義解釋係指模具完成後,試驗該模具功能是否符合約定之品質或通常之效用,而「試模完成」,則為試模發現有瑕疵,修補至符合約定之品質或通常之效用。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於98年1月10日完成試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就原告稱其曾多次催告被告依約履行亦不否認,觀諸證人甲○○證稱從兩造簽約交由被告開模後,原告即屢次請其叮嚀被告趕快將模具完成,其每個禮拜都有催促被告趕快把模具完成,被告每次都說下個禮拜會好等語在卷(參本院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見原告確曾催告被告依約履行,而被告迄今仍未依債之本旨完成試模,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於98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於法有據,是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確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告消滅,被告抗辯原告片面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四)再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係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即僅給付不能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於契約給付遲延或債務人不為給付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惟契約之兩造如確已解除契約,則債權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239號、43年臺上字第607號、63年臺上字第2367號、71年臺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模具之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原告給付之定金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僅係給付遲延,並非給付不能,故原告主張本件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付之定金516,800元云云,自屬無據。然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既已經原告依法解除,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惟法院仍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被告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516,800元部分,僅於原告原付定金258,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自原告所受領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業經解除,依據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5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表:
┌───┬───────────┐│編號│品名│├───┼───────────┤│1│PA油蓋(上座)1模2穴│├───┼───────────┤│2│POM油蓋(下底)1模2穴│├───┼───────────┤│3│PA30配件1模2穴│├───┼───────────┤│4│PA網1模4穴│├───┼───────────┤│5│PP1模2穴│├───┼───────────┤│6│PP1模各4穴│├───┼───────────┤│7│PA301模各4穴│├───┼───────────┤│8│C-054鎖心樣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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