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被告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柒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約於民國97年5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丁○○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被告竟未對其施以職前訓練及安全衛生教育、預防危險發生等必要訓練,且於該工廠內亦未設置任何防護勞工安全設備或裝置,在原告尚未熟悉機器操作及充分了解機器危險性等情狀下,於任職首日起即令其負責操作具危險性Press機器(用於金屬製品擠壓成形之機器),致原告於97年5月13日工作中遭機器壓傷左手掌,導致左手掌五指截肢等傷害。
㈡被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
1款及工廠法第41條第1款、第3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發生前開職業災害,足認被告公司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甲○○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受傷後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殘廢給付新台幣(下同)38
0,160元。被告公司除支付原告住院治療期間之醫療費用外,未再對原告為任何補償或賠償。
㈣爰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職災所受傷害,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66項「一手五指均殘缺者」為第七級殘廢,另佐以「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足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應為百分之69.21。再依原告受傷時年僅17歲又8個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為止,尚有42年3個月勞動期間,爰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7月各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業,擔任製造業機械操作工每月平均薪資21,381元,並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027,410元。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職災受傷,造成肢體殘缺,影響生活品質,並侷限原告未來發展,致生永久性傷害,身心重創,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20萬元。
㈤原告為79年次,目前就讀於戊○商工高職夜間部資訊科1年
級,名下無財產;其父己○○已死亡,其母乙○○於87年1月9日改嫁,嗣於98年11月3日離婚,其母於後婚姻中育有2名子女,名下無財產,經濟拮据。
㈥原告及其弟庚○○(82年次)與其祖父辛○○(18年次)共
同生活,其祖父名下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及共有耕地,惟尚有貸款未清償。
㈦原告平日作息正常,約於晚上12點前就寢,睡眠時間約7小
時,偶因看電視或是打電腦熬夜,每週約2、3次,上班時間不會打瞌睡。
㈧被告甲○○在被告初次上工前有向原告說明機器操作方式,
並提醒勿將手伸進折床平台上面。被告公司廠房內約有3、4台機器,被告甲○○均有說明該等機器之危險性。
㈨本件職災發生當時,被告甲○○不在廠內,係由其他員工撥
打119叫救護車,但嗣因延誤搶救時效,故自行將原告送醫急救。
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47,250元(自行剔除殘廢給付38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由友人介紹並經被告甲○○同意後,開始在被告公司工
作,每日工資6百元,按日計酬,必須上工始有薪資,未必有周休2日,每月工作約20天左右,月薪約萬餘元,有為原告投勞保。被告公司廠內包括被告甲○○在內共3名員工,廠房係向他人承租。
㈡被告公司從事鐵製家具零件加工,利用折床等機器將客戶所
需家具零件擠壓成型。原告當日操作折床,該折床前方有平台、上下有彎曲刀片,開合時間約10秒,但可依模具大小設定秒差。事發當時該折床呈半自動狀態,須經原告輔以腳踏板控制折床開合,再以手將鐵板送進折床,擠壓力量約幾百公斤。操作該折床約1、2次即可上手,廠內尚有另名50餘歲女性員工,工作逾3個月,於第1天上工時就上手。
㈢被告於原告操作每台機器前均向其說明操作方式並告知危險
性,每台機器上尚貼掛鋁製安全注意事項,於每台機器出廠時即貼掛,被告更督促員工閱讀該注意事項,故知本件職災發生之主要原因係原告操作不當所致。
㈣原告經常熬夜打電腦沒睡覺,導致上班沒精神,亦為本件職災之發生原因之一。
㈤原告受傷後,被告甲○○曾前往醫院探視關心病情,並為其代付醫藥費數萬元。
㈥兩造曾在彰化體育館勞保協進會進行協商,被告表示無力支
付原告索賠3百萬元,僅能支付20萬元,並再提供原告工作機會。惟因差距過大,故未達成和解。
㈦被告甲○○學歷國中畢業,未婚,名下有棟透天3層樓房,
尚須繳納房貸分期款,須撫養其母,其母年約55歲,無工作,有1弟2姊妹。被告公司廠房係向他人承租,營業額每月約30餘萬元,利潤約8萬元。
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即97年5月13日,在被告公司廠內
工作中遭機器壓傷左手掌,手術後:大姆指、食指、中指及無名指自掌骨近端以下壞死。
㈡原告於本件職災受傷後,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殘廢給付380,160元。
㈢原告於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偶爾熬夜看電視或打電腦。
㈣被告甲○○於原告操作折床等機器前曾向其說明機器操作方式,並提醒勿將手伸進折床平台上面。
㈤原告受傷當時操作折床,可依模具大小設定秒差,事發當時
該折床呈半自動狀態,必須經原告輔以腳踏板控制折床開合,再以手將鐵板送進折床平台上。
㈥被告公司廠內機器上有貼掛鋁製安全注意事項,被告曾督促原告閱覽。
㈦被告公司廠房未設置防止機械設備等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亦未備妥工人身體上及機器裝置等安全設備。
㈧原告因本件職災受傷住院醫藥費數萬元,係被告代為支付。
㈨原告為79年次,尚未成年,目前就讀戊○商工高職夜間部資
訊科1年級,名下無財產,其父已死亡,其母改嫁,與其弟及祖父共同生活。
㈩被告甲○○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名下有透天3層樓房,
尚須繳納房貸分期款及扶養年約55歲之母親,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公司營業額每月約30餘萬元,利潤約8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種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
五、按「雇主對左(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工廠應為左(下)列之安全設備:工人身體上之安全設備。‧‧‧機器裝置之安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工廠法第41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且法律規定,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惟藉行政措施可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仍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公司為原告之僱主,未設置防止機械設備等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亦未備妥工人身體上及機器裝置等安全設備,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前開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有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洵堪採認。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未依上揭規定,在被告公司廠內設置防止機械設備等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或備妥工人身體上及機器裝置等安全設備,終至原告上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復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七、茲就原告請求各種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災受傷後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69.21,共減少42年3個月勞動年數,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7月各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每月平均薪資21,381元,並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故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4,027,410元。
經查:原告工作中遭機器壓傷左手掌,手術後:大姆指、食指、中指及無名指自掌骨近端以下壞死,依勞工據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於第七級殘廢,再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足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69.21。又依97年5月14日新修正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請求自17歲8個月受傷時起算至60歲為止,合計喪失勞動年數為42年又3個月,即非無據。次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7月各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業,擔任製造業機械操作工每月平均薪資21,381元,核屬調查統計之平均數值,並非法定工資標準,原告主張依此標準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難謂有據。參酌原告於本件職災受傷前身體無異狀,依通常情形,應有完全勞動能力,足以從事勞動工作,每月至少應有相當於法定最低工資之收入,應無疑義。茲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法定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之標準,及原告喪失勞動年數為42年3個月,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核算出3,263,050元(17,280×272.00000000×69.21%≒3,263,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受有前開傷害,其身心受有重創,爰請求12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兩造(被告甲○○)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極為嚴重,精神上打擊程度不可不謂不大,暨因此對於身體健康遺存負面作用,更廣泛影響其將來就業與生活便利性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核無不當,故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自承其偶因看電視或打電腦而熬夜,且被告甲○○於其操作機器前均向其說明機器操作方式,並提醒手勿將手伸進折床平台上,又廠內機器上均貼掛鋁製安全注意事項,加上事發當時該折床呈半自動狀態,需經原告輔以腳踏板控制機器開合,再以手將鐵板送進折床平台上各情,足見原告已知悉正確操作方式,惟因其本身疏忽且注意力未能集中,暨未及時將左手移開致受傷害,足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的確與有過失。是以,依上規定及判例要旨,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因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爰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317,830元〈計算式:(3,263,050+600,000)×0.6=2,317,830〉。
九、末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是勞工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其本質上仍屬勞工保險給付,該給付即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得於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233號、第22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職災受傷後,業經領取勞工保險局領取殘廢給付380,160元,依上說明,經扣除此殘廢給付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937,670元(計算式:2,557,830-380,160=1,937,670)。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7,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洵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故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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