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8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春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春維股份有限公司、乙○○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二
一六、二四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0六六點四七平方公尺之鐵架造有牆、編號B面積一八二點0五平方公尺之雨遮」廠房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前項廠房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春維股份有限公司、戊○○、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春維股份有限公司、戊○○、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春維股份有限公司、戊○○、乙○○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春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丙○○、戊○○應遷還廠房及拆物還地,嗣後追加乙○○為被告,並減縮請求為遷還(交付)廠房,不再請求拆物還地,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戊○○、丙○○為夫妻關係,被告丙○○為被告公司負責人。
㈡坐落彰化縣○村鄉○○段216、2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066.47平方公尺之鐵架造有牆、編號B面積18
2.05平方公尺之雨遮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原為被告戊○○所有,嗣經原告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後,經被告丙○○等人哀求暫緩搬遷,原告遂與被告丙○○於98年8月28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被告丙○○同意至遲應於98年11月16日前遷移,焉知被告丙○○等人迄今拒不遷移。
㈢系爭廠房原由被告公司、戊○○、丙○○使用,嗣經原告發
覺尚有被告乙○○亦在現場從事加工,並稱其經被告(指其餘被告)同意使用。
㈣系爭廠房既經原告依法拍賣取得,且經被告公司等人無權占
有,被告戊○○自負有交付原告之義務,其餘被告亦負遷還之義務。
㈤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及系爭協議(客觀選擇訴之合併,即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判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被告戊○○部分應為交付)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丙○○為夫妻關係,被告丙○○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及系爭廠房原為被告戊○○所有,嗣由原告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暨系爭廠房遭被告公司與被告乙○○無權占有各節,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暫緩點交聲請狀影本及現場照片(含被告乙○○現身在系爭廠房之照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分別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附卷存參,另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3385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丙○○無權占有系爭廠房,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亦負遷還責任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前開暫緩點交聲請狀影本所載,該聲請狀係被告戊○○、丙○○共同署名聲請,其上第二項載明系爭廠房係由被告丙○○所經營之被告公司作業使用中。基此,被告丙○○係本於被告公司負責人(即代表人)地位,為被告公司占有系爭廠房並簽定系爭協議,被告公司始為占有人,亦即被告丙○○既非占有人,亦非占有輔助人。換言之,非謂被告丙○○另外成立獨立之占有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丙○○亦無權占有系爭廠房,或依系爭協議,亦負遷還責任云云,即無依據,洵難採認。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廠房既經原告依法拍賣而取得所有權,且經被告公司、被告乙○○等人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被告戊○○負有交付原告之義務,被告公司、被告乙○○則負遷還之義務,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故應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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