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2、1909、2112、2882號及98年度蒞字第2539號補充理由書),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丙○○自民國97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加入,而
與 徐國威 (經本院另以98年度易緝字第62號審結)、 徐繼威 (經本院另以99年度易緝字第3號審結)、 廖盈泓 (經本院另以98年度易緝第54號案件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鄭 」等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徐國威、徐繼威、廖盈泓在外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向 林甜妮 (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購得人頭帳戶後,再將該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丙○○,丙○○便將該等人頭帳戶通報「小鄭」後,由身在大陸地區之「小鄭」等人,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以網路或電視購物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其中針對同一被害人密集詐騙,乃基於接續犯意,詳細之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詐騙金額、詐騙使用之金融機構帳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徐國威、徐繼威、廖盈泓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之後,待「小鄭」等人確認被害人將遭受詐騙之款項匯入後,便以傳送簡訊或撥打行動電話之方式通知丙○○,再由丙○○持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提領所得款項後,再由丙○○扣除徐國威、徐繼威、廖盈泓等人之酬勞後,將所餘款項存入「小鄭」指定之帳戶,由「小鄭」另行就該等贓款進行分配。
㈡嗣經警循線監聽追查後,於97年10月21日發動搜索,在桃園
縣平鎮市○○路○○○號13樓查獲徐繼威、徐國威,並扣得「 阿全 」所有交其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害人辛○○、己○○、戊○○、乙○○、丁○○、 黃立傑 、庚○○、 廖毓萱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㈡共同被告徐繼威、徐國威、廖盈泓等人之證述。
㈢監聽譯文及附表一證據欄之證據。
㈣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品。
㈤被告丙○○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犯罪如附表一編號⒊、⒎、⒏所示詐欺集團多次以電話
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行騙,使各該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接續多次匯款入各該帳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各均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應各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
㈢又本件被告自加入此詐騙集團之日起,參與詐欺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各該詐欺取財罪,係擔任領取贓款任務,均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為之,應與各該欄位所示之徐國威、徐繼威、廖盈泓、綽號「小鄭」等之參與者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之日起,參與詐欺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各該詐欺取財罪,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應為犯意各別,且每次詐欺行為,被害人均不相同,手法亦有差異,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具獨立性,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分別獨立構成一詐欺取財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20餘歲之年紀,國中畢業程度,有木工專長,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分工行為,以前揭不法手段詐騙無防備心之被害人等之款項,令被害人等之辛苦所得瞬間化為泡影,且求償無門,造成社會上詐欺取財犯罪橫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更有礙金融秩序,且使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人人聞電話詐欺色變,徒增社會成本,且其行為對個別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及心理上之傷害非輕,惡性甚深,又本件遭查獲之被害人不少,被告係負責領款,所獲得利益僅新臺幣2萬多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載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㈥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而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係綽號「阿全」所有之物,交予被告徐國威、徐繼威用以詐騙之用,業據被告徐國威、徐繼威分別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在其共同責任範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宣告刑內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表一:(即98偵字252、1909、2112、288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四、98蒞字第2539號理由書附表四之部分)┌─┬───┬────┬────┬───┬────┬─────────┬────┐│編│被害人│被害時間│詐騙方式│參與詐│匯款金額│人頭帳戶│備註││號││││騙者│(新臺幣)│││├─┼───┼────┼────┼───┼────┼─────────┼────┤│⒈│辛○○│97年7月│電視購物│丙○○│2123元。│板信銀行帳號033020│⒈出處:││││17日凌晨│詐騙。│徐繼威││00000000。│ 田警 分字││││零時59分││徐國威│││第003號││││許。││廖盈泓│││第197頁││││││小鄭│││。││├─┬─┴────┴────┴───┴────┴─────────┤⒉原載於│││證│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參彰化縣警察│追加起│││據│局 田中 分局田警分偵字第號卷宗三第195頁至第198頁、第199頁)│訴書附││││。│表四編││├─┼──────────────────────────────┤號47。│││主│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文│沒收之。││├─┼─┴─┬────┬────┬───┬────┬─────────┼────┤│⒉│己○○│97年7月│電視購物│丙○○│1萬2345│合作金庫帳號535576│⒈出處:││││16日晚上│詐騙。│徐繼威│元。│0000000。│田警分字││││10時44分││徐國威│││第003號││││許。││廖盈泓│││第197頁││││││小鄭│││。││├─┬─┴────┴────┴───┴────┴─────────┤⒉原載於│││證│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參彰化縣警察│追加起│││據│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號卷宗三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2頁)│訴書附││││。│表四編││├─┼──────────────────────────────┤號48。│││主│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文│沒收之。││├─┼─┴─┬────┬────┬───┬────┬─────────┼────┤│⒊│戊○○│97年7月│電視購物│丙○○│1萬7639│同上。│⒈出處:││││16日晚上│詐騙。│徐繼威│元。││田警分字││││9時11分││徐國威│││第003號││││許。││廖盈泓│││第203頁││││││小鄭│││。│││├────┼────┼───┼────┼─────────┤⒉原載於││││97年7月│同上。│同上。│2萬1629│同上。│追加起││││16日晚上│││元。││訴書附││││10時16分│││││表四編││││許。│││││號49。││├─┬─┴────┴────┴───┴────┴─────────┤│││證│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參彰化縣警察││││據│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號卷宗三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6頁)│││││。│││├─┼──────────────────────────────┤│││主│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文│沒收之。││├─┼─┴─┬────┬────┬───┬────┬─────────┼────┤│⒋│乙○○│97年7月│電視購物│丙○○│1萬0989│臺北富邦帳號713168│⒈出處:││││2日晚上│詐騙。│徐繼威│元。│264786。│田警分字││││10時40分││徐國威│││第003號││││許。││廖盈泓│││第207頁││││││小鄭│││。││├─┬─┴────┴────┴───┴────┴─────────┤⒉原載於│││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存摺往來明細(參彰化縣警察局田中│追加起│││據│分局田警分偵字第號卷宗三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0頁)。│訴書附││├─┼──────────────────────────────┤表四編│││主│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號50。│││文│沒收之。││├─┼─┴─┬────┬────┬───┬────┬─────────┼────┤│⒌│丁○○│97年7月│電視購物│丙○○│2萬9989│同上。│⒈出處:││││21日晚上│詐騙。│徐繼威│元。││田警分字││││9時10分││徐國威│││第003號││││許。││廖盈泓│││第211頁││││││小鄭│││。││├─┬─┴────┴────┴───┴────┴─────────┤⒉原載於│││證│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參彰化縣警察│追加起│││據│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號卷宗三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4頁)│訴書附││││。│表四編││├─┼──────────────────────────────┤號51。│││主│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文│沒收之。││├─┼─┴─┬────┬────┬───┬────┬─────────┼────┤│⒍│甲○○│97年7月│網路購物│丙○○│1萬2238│同上。│⒈出處:││││21日下午│詐騙。│徐繼威│元。││田警分字││││1時30分││徐國威│││第003號││││許。││廖盈泓│││第215頁││││││小鄭│││。││├─┬─┴────┴────┴───┴────┴─────────┤⒉原載於│││證│被害人 張家敏 於警詢時之指訴(參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追加起│││據│第號卷宗三第195頁、第196頁)。│訴書附││├─┼──────────────────────────────┤表四編│││主│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號52。│││文│沒收之。││├─┼─┴─┬────┬────┬───┬────┬─────────┼────┤│⒎│庚○○│97年7月│電視購物│丙○○│3850元。│同上。│⒈出處:││││21日某時│詐騙。│徐繼威│││田警分字││││。││徐國威│││第003號││││││廖盈泓│││第218頁││││││小鄭│││。│││├────┼────┼───┼────┼─────────┤⒉原載於││││97年7月│同上。│同上。│2萬9989│同上。│追加起││││21日某時│││元。││訴書附││││。│││││表四編││├─┬─┴────┴────┴───┴────┴─────────┤號53。│││證│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存摺往來明細(參彰化縣警察局田中││││據│分局田警分偵字第號卷宗三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21頁至第222│││││頁)。│││├─┼──────────────────────────────┤│││主│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文│沒收之。││├─┼─┴─┬────┬────┬───┬────┬─────────┼────┤│⒏│廖毓萱│97年7月│電視購物│丙○○│2萬9989│上海銀行帳號342030│⒈出處:││││24日晚上│詐騙。│徐繼威│元。│00000000。│田警分字││││8時57分││徐國威│││第003號││││許。││廖盈泓│││第223頁││││││小鄭│││。│││├────┼────┼───┼────┼─────────┤⒉原載於││││97年7月│同上。│同上。│1萬9983│同上。│追加起││││24日晚上│││元。││訴書附││││9時56分│││││表四編││││許。│││││號54。│││├────┼────┼───┼────┼─────────┤││││97年7月│同上。│同上。│9983元。│第一銀行帳號241680│││││24日晚上││││74751。│││││9時58分│││││││││許。││││││││├────┼────┼───┼────┼─────────┤││││97年7月│同上。│同上。│3萬1000│同上。│││││24日晚上│││元。││││││10時30分│││││││││許。││││││││├────┼────┼───┼────┼─────────┤││││97年7月│同上。│同上。│3萬元。│中國信託帳號303532│││││24日某時││││042709( 楊連平 )│││││。││││。│││││││││││││├────┼────┼───┼────┼─────────┤││││97年7月│同上。│同上。│3萬元。│同上。│││││24日某時│││││││││。││││││││├────┼────┼───┼────┼─────────┤││││99年7月│同上。│同上。│3萬元。│同上。│││││24日某時│││││││││。││││││││├────┼────┼───┼────┼─────────┤││││97年7月│同上。│同上。│1萬2000│同上。│││││24日某時│││。元││││││。│││││││├─┬─┴────┴────┴───┴────┴─────────┤│││證│被害人張家敏於警詢時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參彰化縣警察││││據│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號卷宗三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5頁至│││││第226頁)。│││├─┼──────────────────────────────┤│││主│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文│沒收之。││└─┴─┴──────────────────────────────┴────┘附表二:(應沒收之物品)┌──────────────────────────┬─────┐│扣押物品│所有權歸屬│├──────────────────────────┼─────┤│行動電話2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由徐國威、││138號)。│徐繼威使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