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七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甲○○、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丙○○於97年間一同前往原告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安殿巷7號,以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丙○○為由,要求原告以自己名義為借款人,先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再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否則不願交付借款。丙○○並當場表示願提供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然被告表示需先查明該土地現值能否足額擔保,故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以查明系爭土地現值,被告並向原告稱辦理抵押權設定後3日內願交付100萬元借款。詎被告持文件就上開土地辦理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後,始終未交付100萬元借款予原告或丙○○。嗣原告於98年11月間接獲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388號民事裁定,經聲請閱卷後始發現被告以系爭借據及設定抵押權登記文件,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以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然原告否認有收到所借款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7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並未交付100萬元借款予原告,然此係因丙○○前於95、96年間,積欠被告及其前夫甲○○120萬元,經被告及甲○○一再向丙○○催討債務,丙○○始於97年10月間帶同被告與甲○○一起前往原告住處,原告因父子關係及丙○○之遊說,遂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及甲○○因無法確信原告之土地有無設定其他抵押權,故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借據,保證或承擔其子丙○○之債務,原告並介紹土地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然98年起,丙○○仍未履行債務,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8年1月23日登記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其並簽立系爭借據予被告。嗣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8年度司拍字第388號裁定准許,被告並據以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575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在案,該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388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388號民事卷宗、98年度司執字第3575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係要向被告借貸100萬元,然被告並未交付100萬元借款,是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執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38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57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事件尚未終結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以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即債權不成立)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之100萬元借款債權,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而不成立為其原因事實,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原告之子丙○○既有債務,非新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置辯。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100萬元借據1紙為證,觀諸系爭借據之借款人為原告簽名蓋章、債權人則為被告簽名,且係載明:「茲提供動產、不動產為擔保物...向債權人借到新臺幣100萬元正...借款期間:自民國97年10月23日起至民國98年4月23日止」等語,苟如被告辯稱原告簽立系爭借據係為擔保原告之子丙○○既有積欠之120萬元債務,何以於借據上未敘明該等事項?又何以借款金額僅記載100萬元而非120萬元?是被告所辯已難遽信。參以被告曾以系爭借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經該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後,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5號受理在案,該案件嗣雖經被告撤回,然觀諸被告於該案起訴狀中載稱係原告於97年10月23日向其借貸100萬元正,有原告簽認之借據可稽,上述借貸關係並有原告抵押設定其土地可證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5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8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誤,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之100萬元借款債權,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而不成立,而被告亦不否認其並未交付100萬元借款,然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原告之子丙○○既有120萬元債務等語為辯,惟此經原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權利之抵押權人即被告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被告辯稱丙○○前已積欠120萬元債務,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據,然觀諸該債權憑證之債權人係甲○○,並非被告,是以被告所辯稱之12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丙○○與甲○○間,而非丙○○與被告之間,自難認被告所辯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丙○○之既有120萬元債務等語為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其與原告間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為有理由,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98年度司執字第357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