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7、2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連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上開3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4年5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9月18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鴻怡 」之成年男子於97年7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後,至97年8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之前的某日晚上7、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路旁,所出借交付之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AHD6312NBJ7988號)之自小客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下稱A車,該車車主丁○○於97年7月18日晚上10時許,將該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旁,翌日《97年7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發現遭竊後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報警),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駕駛做為代步工具,並於借用數日後將該車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陸橋下。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97年8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陸橋下尋獲(尋獲時該車已沒有懸掛車牌),並在車內採得丙○○之指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明知 蘇正義 (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97年7月25日,在彰化縣○○鎮○○○鄉○路旁,向其兜售之BMW廠牌,未懸掛車牌,車身號碼為(WB)AHB61060BC29706號之自小客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下稱B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登記車主為乙○○,平日由甲○○持用且停放路邊,甲○○於97年8月8日,在台中縣○○鎮○○路○○號附近發現車子失竊並向警報案,但因其沒有每天使用該車,不知該車何時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予以買受,之後將其向名為「 林瑞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借得之「HD-9358」號車牌0面懸掛於該車上使用(「HD-9358」號車牌原登記車主為 王月裡 ,車輛廠牌為克萊斯勒,牌照狀態為環保廢棄,丙○○借用車牌之部分是否另涉有其他犯罪嫌疑,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嗣於97年10月25日22時50分許,丙○○駕駛該車行經台76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東向23.1公里時,因超速違規為警攔查舉發,發現車牌與車輛廠牌明顯不符,車身號碼已被乙炔割除,經依該車配備之電腦零件條碼顯示車身號碼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收受贓車(A車)及故買贓車(B車)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A車為告訴人丁○○於97年7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事實欄一、(一)所述地點發現遭竊;B車登記車主為乙○○,平日由被害人甲○○持用,於97年8月8日,在事實欄
一、(二)所述地點發現遭竊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甲○○分別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4日刑紋字第0970128965號指紋鑑驗書及後附指紋卡片、97年8月9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相片12張【見A警卷第4至13頁】、警員 蔡東龍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失車紀錄1張、98年1月16日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文件及後附之電腦零件條碼資料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0970172368號指紋鑑驗書及後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5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號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BMW廠牌自小客車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張、報廢汽車買賣切結書影本1份、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9月29日中監彰字第0980023992號函1紙在卷可資佐證【各見B警卷第1頁、第4至13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收受及故買贓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連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3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94年5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9月18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為贓車仍予收受及故買,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助長竊盜犯罪者之銷贓管道,造成社會風氣之敗壞,其行誠屬可議,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於偵查時並未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能承認犯罪,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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