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議人戊○○(即債權人)
丙○○己○○丁○○相對人乙○○(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357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5日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35760號容忍鋪設斜坡強制執行事件駁回聲請之裁定,駁回之理由為異議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斗簡字第31號判決之判決主文,未命相對人應容忍異議人於其所有土地鋪設斜坡,並發函要求補正執行名義而逾期未補正,惟異議人已於98年12月15日提出陳報狀,無原裁定所述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為補正之情事,復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足證聲請強制執行鋪設水泥斜坡供農耕機械進出,以達到通行目的非無理由,又實務上判決遷讓房屋、拆除地上物,均無須具體指明遷讓、拆除之方法,是以,自無本件執行名義必須具體指明相對人應容忍異議人於其土地鋪設斜坡,始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㈠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㈡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㈢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㈣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㈤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㈥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揭示甚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760號容忍鋪設斜坡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係其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拆除地上物之訴訟而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固有本院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惟異議人於該訴訟中僅係請求確認渠等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上開判決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6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該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內容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上開判決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6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核該判決僅祇確認異議人就上開特定處所有通行權存在,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該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至異議人請求於上開編號B部分土地鋪設斜坡(開設道路),乃關於通行方法之範疇,而觀諸異議人所提上開執行名義之內容,未見異議人就「於上開編號B部分土地鋪設斜坡(開設道路)」之具體通行方法有所訴求,故該確定判決並未命相對人應容忍異議人於其所有土地鋪設斜坡,即並無該部分具有執行力之給付判決,而異議人所提上開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第一項僅生確定力,並無執行力,已如前述,異議人就相對人應容忍異議人於其所有土地鋪設斜坡之義務聲請強制執行,既未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該部分之執行名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2月09日限期命其補正,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2月24日以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就該裁定聲明異議,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