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60號、第104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有多次犯竊盜犯行,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9日以89年度易字第76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89年11月27日確定,於90年8月9日入監執行後,甫於91年4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3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183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4月7日確定,於95年7月31日入監執行後,甫於9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58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30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5號裁定減刑為1月15日,於97年1月23日入監執行後,甫於97年3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犯竊盜、無故侵入住宅及加重竊盜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1190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拘役30日確定【第1案】;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案與第2案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拘役30日之罪接續執行後,甫於9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一)於95年間6、7月間某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元 」之成年男子,行經彰化縣○○鄉○○路○○○號甲○○所經營之「花王瓦斯行」時,即臨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見該屋鐵門未拉下,且四下無人、有機可乘,未得甲○○之同意,侵入上開瓦斯行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提出告訴),並持鐵製鑰匙1支(未扣案,無從證明是否為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工具),撬開屋內抽屜鎖後,竊取甲○○所有置放在抽屜內之深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身分證、駕照各1張),得手後離去,所竊得之款項供其等花用。
(二)於97年6、7月間某日下午,前往彰化縣○○鄉○○街○○號乙○○之舊宅,見該屋紗門未上鎖,且四下無人、有機可乘,未得乙○○之同意,即侵入上開舊宅之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提出告訴),徒手竊取置放在床頭櫃衣服口袋內之現金1萬7千元,得手後離去,所竊得之款項供己花用。
(三)於97年6、7月間某日下午,前往彰化縣○○鄉○○街○○號乙○○之住處,見該屋紗門未上鎖,且四下無人、有機可乘,未得乙○○之同意,即侵入上開舊宅之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提出告訴),徒手竊取置放在床頭櫃抽屜內之現金6千元,得手後離去,所竊得之款項供己花用。
(四)於97年6、7月間某日下午,前往彰化縣○○鄉○○街○○號丙○○之住處,見該屋紗門未上鎖,且四下無人、有機可乘,未得丙○○之同意,即侵入該處住宅之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提出告訴),徒手竊取置放在衣櫃抽屜內之現金2千5百元,得手後離去,所竊得之款項供己花用。
(五)於98年8月28日13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號戊○○○之住處,先呼喊「 阿桑 !阿桑!」測試,確認無人回應後,即直接推開紗門侵入戊○○○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提出告訴),徒手竊取置放在廚房桌上之現金1千8百元,得手後離去,所竊得之款項供己花用。
二、嗣經丁○○於98年10月11日,在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自首如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主動接受裁判。
三、案經丁○○自首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丙○○、戊○○○等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照片、現場照片共計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元」間就事實欄一、(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有如事實欄所載分別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員警主動陳明其前揭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其犯行得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本件再犯5次竊盜罪,一犯再犯,殊不足取,惟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高,暨被告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中(一)次竊盜犯所得為二萬元、(二)次竊盜犯所得為一萬七千元、(三)次竊盜犯所得為六千元、(四)次竊盜犯所得為二千五百元、(五)次竊盜犯所得為一千八百元,且本案均係被告自首而查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認以新台幣壹仟元為適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上開犯罪一事實(一)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