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彰化縣伸港鄉為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多年身體不適,長年靠藥物維持生命,經常住院、看醫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龐大醫藥費用、教育費用及家庭開銷端賴大陸籍妻子微薄收入,及申請中低收入戶以維繫,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是以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具有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資格。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有上開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且
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305.40mg/dL,經換算成呼氣值為1.6mg/L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其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於斟酌異議人罹患喉部惡性腫瘤,因酒後肇事致己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腳脛骨骨折、腹部鈍挫傷等傷害,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7年度偵字第10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61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
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惟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蓋此時受處分人已確定免於受刑事法律之處罰,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不二罰之疑慮,行政機關自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未受刑事法律追訴,則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部分,為行政罰上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情形。從而,原處分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4萬5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核予依法裁罰,並無不當。
㈢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查異議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在有效期間內,且無任何吊扣吊銷事由,其另考領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則業於本件違規前之93年6月4日遭註銷,且異議人並未考領有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2月11日中監彰字第0990004121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違規時,異議人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則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即為駕駛輕型機車之合法證照。其酒後駕駛輕型機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即吊扣其騎駛輕型機車資格證照即小型車駕駛執照,該項吊扣之處罰符合該條規定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立法目的,此部分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該項裁罰核屬適法。
五、綜上,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罰,上開罰鍰金額之裁處核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裁罰基準相符,其餘處罰亦核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