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5年5月15日確定,後於9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3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11日上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再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0日晚上23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11日晚上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處,適警執行搜索勤務,甲○○亦在場,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獲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3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首開說明,被告為上開犯行,自應受訴科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5年5月15日確定,後於9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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