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3月17日、95年3月20日、95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HA0000000、64-HA0000000、64-G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20、724、728號)後,異議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13號)發回本院更行裁定;經本院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804、82
5、826號)後,異議人復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0號)發回本院更行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4月16日上午8時55分許、94年4月9日上午8時14分許、93年
5月28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臺12線007K+400M、臺中市○○○路等處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交通違規罰單,亦不知道違規內容,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次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以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之規定,主管機關所為交通裁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不經言詞宣示,屬於典型之書面行政處分,應自送達相對人之時起,始發生效力。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民國88年9月6日之前,係設籍於臺中市○區○○
里○○路370之2號7樓,嗣於88年9月7日戶籍遷至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後至97年11月4日其戶籍又遷至臺中縣○○鎮○○里居○街○○巷○號3樓,此有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98年8月6日彰和戶字第0980002414號函及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8年8月19日中市西戶字第0980004057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異議人雖於88年9月7日將其戶籍遷移至彰化縣○○鎮○○里○○路○○巷○號,惟其於95年1月至95年5月間,仍實際居住於其原戶籍地即臺中市○區○○里○○路370之2號7樓乙節,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11月4日中分一偵字第0980032876號函附卷為憑。
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上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委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之實際居所地「臺中市○區○○里○○路370之2號
7樓」為送達,其送達處所固無違誤;然郵務機關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將上開裁決書寄存送達於「臺中英才郵局」,惟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內,皆未在「所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框格內勾選,依上揭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郵政機關人員已完成寄存送達之程序,該裁決書即難認已合法送達,揆諸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處分即尚未生效,異議人於裁決書送達前,即對該尚未生效之裁決提出聲明異議,程序上即有未合,其異議不合於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本件雖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惟上開3件裁決既尚未生效,原處分機關仍應注意裁決尚未生效之情事,就本件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