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62號原告 吳惠月 被告 林法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5206號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55,84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8,2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