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牌iPhone6s手機壹支(含藍綠色框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文章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85、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與④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7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上開①③各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APPLE牌iPhone6s手機1支(
含藍綠色框套1個),業據被告所稱其已經丟棄(見偵查卷宗第23頁),並未扣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未扣案之APPLE牌iPhone6s手機1支(含藍綠色框套1個),而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