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杜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杜龍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5,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杜龍前因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假釋,至104年6月2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仍未改善,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目的,於105年4月30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苗栗縣○○鎮○○里0000000號,一處約2、3年之久無人居住之房屋,自該屋右側木門進入屋內,使用該屋內之鋸子,將 張啟富 所管領之神明桌1張之桌腳鋸斷後,將桌面以上開自小貨車搬運離去。嗣後將竊得之桌面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木春 」之成年男子,得款花用一空。嗣經鄰居告知張啟富上址側門開啟,神明桌遭竊,張啟富始知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啟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
㈢現場照片2紙。
三、罪名: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同時成立該條項之第1款即「侵入住宅」之
加重要件,惟查該房屋已有2、3年未有人居住使用(偵卷28頁背面上段),顯已不符「住宅」之要件,爰認定被告不成立該項加重要件,併予敘明。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㈠被告所竊得之桌面雖換價僅得5000元,惟該桌子經被害人自
估約值10,000元;㈡被告前曾因加重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102易
355);㈢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㈣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關於沒收: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供本件犯行所用之鋸子1支,並未扣案,而被告供稱係屋主所有等語,既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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