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素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素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孟書」為「 吳孟書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之「監視錄」為「監視錄影」。㈢證據名稱另補充「苑裡分駐所警員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審酌被告未將所拾獲之他人遺失財物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之困難,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之態度,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且領有中度聲語障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頁、第19頁、第4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050號被告劉素琴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南房133之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素琴於民國105年7月26日13時23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000號1樓麥當勞速食店內,見吳孟書遺落於店內餐桌上客家花布錢包1個【內有大眾銀行金融卡1張、新光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360元,已發還吳孟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錢包撿拾後侵占入己。 嗣吳孟書 發現錢包遺失,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孟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素琴在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撿拾告訴 人孟書 遺落之錢包1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先辯稱:伊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玩具,想帶回去給小孩玩,後來才發現是錢包,裡面有錢,伊嚇到,不知道要如何處理云云,後改稱:伊在麥當勞時,就知道那是人家遺失的東西等語。經查,上開錢包1個係告訴人吳孟書所遺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參以被告所帶之小孩,先坐在告訴人遺落錢包處相隔1個座位之位子上,被告東張西望後,往錢包處靠近,一邊張望,一邊以手將錢包推近自己後坐下,再以其隨身所攜帶之袋子遮掩錢包,然後彎腰撿拾物品後,作勢裝回袋子內,同時將袋子所遮掩之錢包放入其有所袋子內等情,有麥當勞速食店監視錄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於105年8月22日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暨所附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在撿拾上開錢包時,已知該物品係有價值之物,並非他人欲丟棄不用之物。況被告拾獲該錢包後,已確知其內有2萬餘元之現金、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品,並未送往警局招領,其顯然有將該遺失物錢包暨其內現金等財物侵占入己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現場暨路口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於被告因上開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錢包1個、大眾銀行金融卡1張、新光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2萬4,360元因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劉素琴所侵占之錢包內現金並非2萬4,360元,其經警發還之錢包內,少了至少1張千元鈔及數張百元鈔,且多了1張500元鈔等語,然被告堅詞否認有動用其所拾獲告訴人錢包內之現金,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難憑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若成立犯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