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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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侑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所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侑庭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合併橈神經受損之傷害,傷勢非輕,且自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恐屬過輕,容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審漏載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於審理時終知坦承、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將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72522元全數賠償告訴人,且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05年10月11日審理筆錄、105年度苗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第48頁),因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原判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陳茂榮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