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96號、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牌5S型號手機壹支及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家偉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至於被告所犯上開3,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竊取被害人置放在住處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100元,價值非高,考量比例原則,兼衡訴訟經濟,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APPLE牌5S型
號手機1支及7,000元,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皮夾1個【皮夾內有駕照、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藍色安全帽1頂,因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