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玉早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4年度苗簡字第376號」應更正為「104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原因、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與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㈡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訊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新臺幣8,000元,依據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