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2號原告 吳惠月 被告 林法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七四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1.被告不得執本院106年度新北院霞106司執松字第125206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2.被告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5206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7年5月22日、107年6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1.被告不得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2674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2.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6頁、第11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26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6年度票字第6557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至今始聲請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
7條第1項規定,被告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時效亦無從重行起算,故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既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得拒絕給付該本票票款,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令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應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1.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96年間係請律師辦理強制執行,於時效消滅前,律師都有聲請執行,於律師過世後,律師之配偶將該案交予被告,並囑咐被告每3年需聲請執行1次以免罹於時效,故被告從該時起未滿3年即聲請強制執行1次,故本件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之本票(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本院106年11月9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11日新北院霞106司執松字第125206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11月29日士院彩106司執助智字第6462號執行命令、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69至73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2頁),且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92年度執字第2148號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27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638號卷、104年度司執字第2090號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5206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暫時不能行使之情形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1.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2.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3.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4.告知訴訟;5.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137條亦分有明定。
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參照)。被告雖主張其律師於過世前都有為強制執行,其律師過世後,其亦每3年未滿即聲請執行,故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
1.原告於86年間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到期日分別為86年
9月20日、86年8月25日、86年8月10日,故依前揭票據法規定,其票據上之權利原應於89年9月20日、89年
8月25日、89年8月10日,因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嗣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於該裁定確定後,並以該確定裁定聲請本院89年度執字第2674號強制執行事件,因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全未受償,故於89年3月27日獲發系爭債權憑證,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91、92頁),故依上開民法第137條規定,消滅時效自89年3月27日重行起算5年,即自94年3月27日始時效完成。
2.被告又於92年1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聲請92年度執字第2148號強制執行事件,士林地院嗣於92年4月29日記載「本件債權人經參加本院92年民執智字第2148號執行於92年2月26日受償35,564元正(含受償本件郵資費用479元)」等語,執行完畢,並將債權憑證發還被告,有系爭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92年度執字第2148號卷核閱無誤。故消滅時效自92年4月29日重行起算5年,即自97年4月29日始時效完成。
3.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故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參照)。被告固再於98年1月5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執字第18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經於98年1月12日記載「98年度 司執寅 字第1827號98年
1月5日執行無結果」等語,且將該債權憑證發還原告,此經本院調取該件卷宗核閱無誤。然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既已於97年4月29日完成,業見前述,參諸上開說明,時效完成後即無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故縱然被告嗣後仍聲請執行並獲執行法院於債權憑證註記執行,原告仍得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四)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如前述,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3月16日以新北院德106司執松字第125206號函,告知被告本件執行終結,並於107年3月15日在系爭債權憑證加註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松字第125206號106年10月26日執行無結果」後,發還被告系爭債權憑證,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尚未執行終結,惟於本件繫屬中已執行程序終結。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已執行終結,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本件足認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上開本票債權之事由發生,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有不得執行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本票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號││(新臺幣)│││├─┼──────┼─────┼──────┼───┤│1│86年9月20日│214,400元│86年9月20日│709909│├─┼──────┼─────┼──────┼───┤│2│86年8月25日│291,440元│86年8月25日│709908│├─┼──────┼─────┼──────┼───┤│3│86年8月10日│25萬元│86年8月10日│70990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