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隆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隆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苗檢字」應更正為「苗簡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101年」應更正為「100年」。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施用」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㈣證據欄㈡第1行之「濫用」應更正為「濫用藥物」。
㈤證據名稱另補充「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照片」。
二、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1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第3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李隆華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供犯罪所用之燈泡,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15號被告李隆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巷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隆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檢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現在監執行中),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判決有罪,並以102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103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8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前揭住處逮捕,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隆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公克)。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蔡偉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淑玲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