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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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243號上訴人丙○○兼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86號98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丙○○、乙○○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
同)266萬6000元及喪葬費33萬4000元,合計300萬元,為原審駁回其請求後,上訴人針對精神慰撫金提起第二審上訴(喪葬費部分業經駁回確定),原僅就其中250萬元聲明不服,嗣於98年11月3日審理時表明要對其餘16萬6000元一併聲明不服,參照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應認係擴張其上訴聲明,上訴人仍係對原審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66萬6000元提起上訴。
上訴人除原審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66萬6000元外,於本院再追
加請求精神慰撫金233萬4000元,即共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必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民國96年2月24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爭吵後,明知甲
○○酒後,竟與甲○○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OL-3281號自小客車(被上訴人A8-474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甲○○OL-32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輛)沿路互相追逐、高速競駛,漠視路旁行人安全,並於競速中多次碰撞,導致甲○○車輛於行經台中縣○○鄉○○路(下稱和平路)248號前之彎道(下稱肇事地點)時,失控撞擊路旁行人即被害人 蔡素娥 (下稱被害人),使得被害人當場死亡。依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中縣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被上訴人係故意撞擊甲○○車輛,導致甲○○車輛失控撞擊路旁行人,被上訴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並非刑事案件認定被上訴人未撞擊甲○○車輛。再者,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台灣省鑑定委員會)98年2月10日覆議字第0986200430號函亦認定被上訴人與甲○○分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附近,甲○○車輛在前,被上訴人車輛在後,被上訴人車輛由後超越甲○○車輛時發生擦撞。台灣省鑑定委員會雖無法明確認定是被上訴人車輛向右偏行,或者甲○○車輛向左偏行之過程中發生擦撞,然被上訴人車輛確實有與甲○○車輛發生擦撞。
㈡被上訴人前於96年2月24日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
陳述:其經過肇事地點時,該路口燈號為綠燈;兩車在和平路上時,其距離很近,嗣後至事故地點前,兩車之距離甚遠等語。嗣於96年2月25日訊問筆錄中陳述:其經過肇事地點之紅綠燈時,係在等待紅綠燈,經由後視鏡有看到甲○○之車輛在其後方等語。被上訴人前後之供詞完全不符,其意在於辯稱被上訴人車輛在肇事路段時,位於甲○○車輛之前。參諸證人 蔡明泉 之證詞,在肇事地點前約100公尺,被上訴人車輛位於甲○○車輛之後,並非在甲○○車輛之前,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不實。
㈢證人戊○○先於96年2月25日之大雅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證人之車在對向車道,注視正前方時,感覺被上訴人之銀色自小客車車尾,好像有被他車撞擊等語。證人嗣於97年2月29日訊問筆錄陳稱:被上訴人車輛與證人車會車而過,證人自後視鏡看到被上訴人車輛之後車尾有撞擊之痕跡等語,該證人之前後證詞有出入。再者,證人於96年2月25日談話紀錄表中陳述:證人駕駛至肇事地點時,其先與銀色自小客車會車後,即看到紅色自小客車於肇事地點前先打轉約3圈後,隨即失控再撞路旁後再反彈停止等語;證人再於96年3月4日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陳述:均未目擊碰撞情形等語。準此,證人均未目擊被上訴人與甲○○車輛在交叉路口附近有無發生碰撞,暨兩車之前後位置。證人僅目賭車禍後半段之情形,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車輛自進入和平路後一路均位於甲○○車輛之前之事實。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僅採漆鑑定比對,當然無法證明兩
車碰觸時間與地點,但依現場勘驗照片,可見被上訴人車輛上的擦痕,有多處是後稀前濃,並非全部為後濃前稀,故被上訴人聲稱其未追撞林車,自與事實不符。再者,被上訴人車輛之輪弧處有凹陷,其車尾處亦有明顯凹陷,可見被上訴人車輛係遭有速度車輛之撞擊,始造成車身凹陷,應是被上訴人車尾凹陷處先擦撞甲○○車輛後,再往前與甲○○車輛撞擊至輪胎處,因兩車互有摩擦,始會造成有前濃後稀及前稀後濃的紅色油漆痕,並於車輪胎上方車身之輪弧處造成凹陷。
㈤被上訴人明知甲○○酒後駕車,竟與其高速追逐致生往來公
眾危險,違反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且被上訴人高速行駛之行為及多次與甲○○車輛追撞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4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被上訴人之高速駕駛行為使甲○○車輛緊追在後,被上訴人明知可能發生危險,竟未阻止其發生,導致甲○○車輛失控撞擊被害人,是被上訴人與甲○○分別駕車互相競逐之侵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被害人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㈥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其中266萬6000元
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因甲○○於96年2月24日在和平路上駕駛車輛失控,導致被
害人遭受撞擊身亡。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駁回確定。本件車禍經台中地檢署及台中地院均認為被上訴人未在和平路與甲○○競速,或自後超車碰撞之情事,縱使被上訴人有高速行駛之事實,亦與甲○○酒後駕車肇事之過失致死間,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在進入和平路之前,雖曾在中清路遭甲○○車輛自側面與自後碰撞,因被上訴人擔心車輛再遭撞擊,故快速駕駛離開。
㈡台灣省台中縣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雖認被上訴人明知甲○○
飲酒超量云云。然對於甲○○飲酒超量而肇事,不應歸責予被上訴人。證人戊○○證稱被上訴人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車,在肇事路段均在甲○○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前方,故無超車、相互碰撞、併排競駛或其他危險駕駛之動作及無逆向行駛情事。準此,鑑定意見以兩車一路行駛中快慢緊跟,視道路交通為無物,不顧沿途其他人車安全。兩車行經肇事地段岔路口附近,甲○○車輛在前,被上訴人車輛在後,兩車快速急駛,被上訴人車輛在岔路口附近嚴重超速超越甲○○車輛,欲駛回本車道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被上訴人車輛右後側等處,而與甲○○車輛左前角處快速輕擦,致造成甲○○車輛本能反應有緊急煞車或錯踩油門等動作,甲○○車輛因車速快立即失控打轉後,再偏往右側路外撞上電桿及行人,被上訴人車輛因車速過快,故甲○○車輛打轉時,被上訴人車輛已往前行駛數十公尺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台灣省鑑定委員會函雖認甲○○與被上訴人分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附近,甲○○車輛在前,被上訴人車輛在後超越甲○○車輛云云。然其依據係參考證人蔡明泉證言而來,而蔡明泉為被害人至親,其證詞顯有偏頗,是台灣省鑑定委員會之認定與事實偏離。
㈢被上訴人車輛車身處,在右後車輪之車體輪弧內緣即相對於
輪胎胎面之輪弧內側前半下方,因擦撞而附著寬約0.5至1公分、長約20公分之紅色車漆痕跡,其高度約在距離地面30公分至50公分間,且在車體輪弧內緣附著之紅色車漆,明顯往前延伸至該車右後車門下方,由濃而稀。足證甲○○車輛在本件車禍肇事之前,先○○○鄉○○路(下稱中清路)4段647巷附近,以其車頭追撞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右後輪所致。
倘係被上訴人在肇事地點,因超車而碰撞甲○○車輛,則留在被上訴人車輛上之紅色車漆,應係往後延伸,且應前濃後稀,而非前稀後濃。被上訴人車輛右後輪之車體輪弧處留有紅色車漆,應係兩車在慢速而貼近之距離,輕微碰觸所致。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雖稱被上訴人車輛右後車門
下緣處含紅色附著物油漆片上之紅色物質,其與甲○○車輛車前保險桿左前撞擊處之油漆碎片等成分相似,惟不得據為認定在肇事路口,被上訴人有超車擦撞甲○○駕駛之自小客車,該證據僅能證明兩車曾有相互觸碰,但並不能證明觸碰之時間及地點。況甲○○自承兩車在肇事地點之外,曾有相互觸碰之事實。倘被上訴人車輛在快速行進間碰觸甲○○車輛之左前保險桿,以兩車近平行方向行進,無法在右後車輪胎上留有甲○○車輛之紅色車漆。被上訴人車輛輪胎係位於輪弧內側,故輪弧在外,在高速行進中,倘甲○○車輛左前保險桿碰觸被上訴人車輛之右後輪胎,導致甲○○車輛失控,勢必同時碰撞在外之輪弧,將使輪弧嚴重凹陷,最起碼凹陷之程度,應與內側輪胎高度相當,不可能僅形成輕微擦痕。足見兩車係在慢速中,甲○○車輛自被上訴人車輛右後側輕碰,始可能僅造成輪弧上之輕微擦痕,暨在右後門下緣,向前漸稀之油漆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甲○○於96年2月24日爭吵,甲○○酒
後駕車,導致甲○○車輛於行經肇事地點之彎道,失控撞擊路旁之被害人致死,上訴人為被害人之子女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中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343號車禍案件相驗卷、96年度偵字第6374號過失致死案件及96年度偵字第7639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卷查明屬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本件兩造爭執,在於被上訴人與甲○○對於上訴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職是,本院應審究被上訴人高速駕車有無自後超越甲○○車輛時擦撞,如未撞及甲○○車輛而係在前競速行駛,是否使得甲○○車輛在後追逐,致甲○○車輛失控肇事?被上訴人及甲○○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應係被上訴人車輛行
駛在前,被上訴人車輛並未超車擦撞甲○○車輛,系爭車輛應係甲○○酒後超速駕車於行經彎道未及轉彎失控肇事:
㈠被上訴人及甲○○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適對向車道有戊○
○駕駛NC-2783號自小客車目睹兩車之行車動態,據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請你詳述所見肇事車輛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NC—2783沿和平路由神岡鄉○○○鄉○○路方向行駛,行駛到肇事地點時,先與銀色自小客車會車後即看到紅色的自小客車於肇事地點前先打轉約3圈後隨即失控再撞路旁後再反彈停止,未目睹兩車發生碰撞,有聽到紅色車煞車聲及加油聲,因紅色車尾有飛塵飛揚,但我覺得銀色自小客車開得有點快。」、「(你目擊事故發生時的所在位置、方向及正做何事?你如何察覺事故發生?)當時我開車在對向車道,看正前方。因感覺銀色自小客車車尾好像有被車撞而注意該車。」、「(事故發生時你目擊時之相關位置為何?發現何車輛經過該處?)當時目擊紅色自小客車開始有灰塵及聲響時約距離我有6、70公尺左右,當時我時速約40公里左右行駛,當該自小客車打轉停下時我也到達他的前方但是在對向車道。當時在我發現該紅色自小客車開始發生事故時,我的對向車道1輛銀色自小客車正好約距離我1輛機車的距離與我會車而過,之後發生事故之紅色自小客車停止後該銀色之自小客車便馬上迴轉超越我車子停在路旁,駕駛下車查看躺在路邊之行人及紅色自小客車駕駛人,因當時我有稍微停下車所以有發現該情形。」、「(當時有無發現紅色之自小客車(OL—3281)及銀色自小客車(A8—4749)之相關位置?行駛當中有無危險駕駛之動作?)當我一開始有發現銀色自小客車車子時,該車是剛過了路口紅綠燈進入另一路口,之後要與該銀色自小客車(A8—4749)會車時才發現該紅色自小客車(OL—3281)」等語(見相驗影印卷第43、78、79頁);於偵查中則證稱:「(96年2月24日下午4時是否有駕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號目睹車禍的發生?)我走和平路從神岡鄉往大雅的方向行駛,我看到1台紅色的自小客車,是沿和平路由大雅往神岡方向走,她過一個紅綠燈,有煞車再加速的情形,後面的塵土飛起來,後來車子就打轉幾圈,然後撞到路旁的鐵皮,再反彈回來停在路上。」、「(是否有看到另1台銀色的車子?)有,當時我看到的時候,銀色的車子是開在紅色的車子前面,速度很快。」、「(有無看到銀色車與紅色車有碰撞?)沒有,我看2台車時,他們2台車子的距離約3、4台車子的長。」、「(你是看到銀色車子開在紅色車子的前面?)是。我看到時銀色車子是開在紅色車子的前面,紅色的車子正在加速,後來才發生車禍。」、「(有無看到銀色車子原本是在紅色車子後方,有超車或碰撞紅色車子的情形?)沒有,我看到時,銀色車子都是在紅色車子的前方」、「(紅色車子發生碰撞後,妳有無停下來?)紅色車子碰到鐵皮彈回來後,我當時有將車子停下來,我是停在我的車道上,該紅色車子還在我的前方,那時銀色車子已經開至我後方了,我從後視鏡看到他有立刻迴轉,而且有下車過來看紅色車子,他車子是停在紅色車子前面。」、「(在你跟銀色自小客車會車前,你有無目視到前方這2部車之動態?)因為我們行駛的路段有點往右彎又往左,我的右前方有棵大樹遮住視線,到肇事路段因路段變窄,我有點減速,對向又剛好沒車,我就想說前面怎麼會有部銀色的車開得很快,我就想它是否在跟人家追逐,就是有人在追它或它在追人的感覺,因為這路段不應該開這麼快,那時我還沒注意到那紅色的車,這台車跟我會車過後,我從後視鏡看到他的左後車尾有撞到的痕跡,我沒理它就看前面,看到1台紅色的車在原地,好像要加速,好像賽車甩尾的感覺,後面的沙子就飛起來。」、「(銀色自小客車除了車速較快之外,有無其他在路上併排競駛、甩尾或其他危險駕駛之動作?)沒有。」、「(有無跨越來車之車道?)沒有。那時間只有那台車,它僅在它的車道行駛,無逆向行駛。」、「(你在交通小隊作筆錄時有提到感覺銀色自小客車車尾好像有被撞到才注意到該車?)我是在會車之後從後照鏡看到它的車尾有車損,才會注意到它,我才會這樣講。」等語(見偵字第7639號影印卷第3、4頁、偵續字卷第19、20、23頁)。是細觀證人戊○○上開證詞,均明確證稱其係先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車會車後,旋即目擊前方對向車道之甲○○所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於肇事地點前先打轉數圈後失控撞上路旁,當時銀色自小客車開在紅色自小客車前方,兩台車子的距離約
3、4台車子長,2台車之間並未有超車或碰撞的情形,而會注意到銀色自小客車則係因該車車尾似有被車撞擊的情形,並未親見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在肇事現場有超車擦撞甲○○所駕駛之車輛。查證人戊○○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並無偽證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言應屬客觀公正,自堪採信。證人戊○○之證言前後雖有「看正前方時,感覺被上訴人之銀色小客車車尾,好像有被他車撞擊」,及「自後視鏡看到被上訴人車輛之左後車尾有撞到的痕跡」之差異,惟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車輛在肇事地點超車時,以右後車身擦撞甲○○車輛,則被上訴人車輛左後車尾之撞擊,自與系爭車輛無關,則不論證人戊○○係自前方或自後視鏡看到被上訴人車輛車尾之撞擊痕跡,均無關於系爭車輛之發生,自無從以證人戊○○所證感覺被上訴人車輛有被他車撞擊,而推斷被上訴人車輛在肇事地點有與甲○○車輛擦撞。另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由大雅往神岡方向未進入路口前該兩輛車之位置是否有目擊?有無發生碰撞?)均未目擊情形。」(見相驗影印卷第79頁),係指其未看到被上訴人車輛與甲○○車輛在和平路支線與和平路交岔路口前之位置及撞擊情形,而系爭車禍之肇事地點係在過和平路支線與和平路交岔路口後之和平路248號前,故被上訴人與甲○○兩車在和平路支線與和平路交岔路口前之行車動態及撞擊情形,亦不會影響證人戊○○之真實性,上訴人質疑證人戊○○證言之正確信,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與甲○○兩車在駛入和平路之前,被上訴人主張係
由其車輛行駛在前,先在中清路四段清泉岡營區大門口前等候紅綠燈,再左轉和平路支線,在其欲左轉斜向停車等候紅綠燈時,甲○○在其後故意追撞其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其不予理會,逕自加速左轉等語,而上訴人於本院98年11月13日審理時亦承認「在中清路與和平路口的時候,甲○○車子是由後撞及被上訴人車子的左後保險桿」、「中清路與和平路口,甲○○車子有停紅燈」、「被上訴人與甲○○二人的車子從中清路左轉和平路的時候,是被上訴人的車子在前面」等情(見本院卷第167頁),兩造此部分所述相符,且被上訴人車輛之左後保險桿確有被撞擊即將脫落之情事,復有被上訴人車輛於系爭車禍後所拍攝之照片為證(附偵續字卷第52、53頁),自堪認被上訴人與甲○○二車在中清路四段左轉和平路支線時均有停車等候紅燈,當時係被上訴人車輛行駛在前,甲○○車輛由後追撞被上訴人車輛之左後車尾之事實屬實。被上訴人車輛既係左後車尾被撞,甲○○車輛自應係車頭自被上訴人車輛後方追撞,甲○○車輛顯停在被上訴人車輛之正後方,故二車於綠燈起步左轉和平路支線,當然係由被上訴人車輛行駛在前,被上訴人車輛於左轉和平路支線時並非兩側被擦撞,甲○○綠燈起步時無從先衝出路口,左轉後行駛在被上訴人車輛之前,被上訴人所辯二車在駛入和平路後,係由其車行駛在前云云,自為可採。再被上訴人車輛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據被上訴人於警訊所述,僅見對向有三台車子要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見相驗影印卷第7頁背面),經核與證人戊○○於警訊所證「我沿和平路神岡往大雅方向行駛,當時還未至事故地點前方時,我的前方同行尚有三輛自小客車與我距離約有50至60公尺…」等語相符(見相驗影印卷第78頁),則被上訴人車輛在行經肇事地點時其前方對向車道應有三輛車輛駛來,被上訴人車輛顯無法駛入對向車道超越甲○○車輛(肇事地點為雙向二車道),再參酌現場目擊證人戊○○前揭證言,足見被上訴人與甲○○二車在行經肇事地點時應係被上訴人車輛行駛在前,被上訴人車輛自無超車擦撞甲○○車輛之情事。
㈢甲○○於96年9月27日偵查中固證稱:「我們是從和平路即
圖上二車出發的地點出發,不過並沒有往工作地點龍成餐館,而是直接往清泉崗基地方向走,我們一出發沒多久我就用車頭撞被上訴人的車尾,是在清泉崗基地的附近,是在和平路的支線,後來才轉到中清路四段,在中清路上行走我就沒有記憶,後來又繞回來走和平路的支線,我忘記被上訴人是在我前面或是後面。不過我知道在和平路支線與和平路交會路口的地點我有停等紅綠燈,等綠燈起步時,被上訴人就從我的左側超車,撞到我的車頭的左前方,導致我失控撞上路旁的電線桿。」等語(見偵字第7639號影印卷第22頁)。但甲○○所證在肇事地點,被上訴人車輛自其左側超車擦撞其車之左前方,致其失控撞上路旁之電線桿等語,顯與其之前於96年2月25日偵查中所證「(車禍如何發生?)昨天下午我在2點過後,在和平路上與丁○○吵架,吵完架後,我就開車離開,之後的事我都忘了,我當時有吃憂鬱症的藥,且我有喝高粱酒,我意識不清。」、「(何時開車離開?)我在96年2月24日下午2點多,開OL—3281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我走中山路(神岡鄉),再轉和平路,之後的事我就忘記了。」、「(有無開車撞被上訴人的車?)我忘記了。」、「(車禍發生前有無煞車?)從與被上訴人在自行車道上發生爭吵離開後,之後發生的事,我都忘記了。」等語不符(見相驗影印卷第34頁),且甲○○既稱繞回和平路支線時忘記被上訴人係在其前面或後面,則甲○○何以記得係由被上訴人自後超越其車,甲○○所述應有矛盾,再甲○○指稱係在和平路支線與和平路交岔路口等紅綠燈,待綠燈起步後始為被上訴人車輛超車擦撞,惟依車禍現場圖、現場照片觀之(附偵字第6374號影印卷第16、17頁、偵續字卷第39至48頁),甲○○係先撞擊到路邊燈桿後再撞到死者,將死者拖行,並於撞擊到路旁之鐵皮圍牆,再撞擊到燈桿基座後彈出停在和平路之雙黃線處,由車禍撞擊起點至甲○○停下之終點,超過50公尺,足見甲○○車輛撞擊之猛烈,其車速必甚快,方足以造成如此長之車禍距離,若甲○○係綠燈起步,車速應屬緩慢,被上訴人車輛超車擦撞甲○○車輛,當不致造成如此嚴重之車禍,足證甲○○上開偵查中之證言不可採。另證人蔡明泉於警訊時證稱:「於2月24日下午4時左右在和平路(新支線)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前路口前方約3、4支燈桿距離路旁之空地(水利地)種植蕃薯,過程中聽見和平路上(大雅往神岡方向)有車輛引擎行駛速度很快的聲音,我便抬頭查看發現1輛紅色自小客車在前方,1輛白色自小客車在後,兩輛車間的距離約路旁兩根燈桿的距離,之後便聽見一聲很大的撞擊聲且持續很長。」等語(見相驗影印卷第81頁)。然蔡明泉係被害人之父親,及另一名死者 蔡李秀鳳 之配偶,蔡明泉為死者之至親,其證言即有偏頗之虞,且若蔡明泉有於肇事地點附近看見被上訴人與甲○○二車競速追逐,甲○○車輛行駛在前,已可證明被上訴人車輛係由後超車擦撞甲○○車輛,致發生系爭車禍,蔡明泉並於警訊時稱車禍發生當時有到現場查看發現死者之身分,蔡明泉卻未於台中地檢署檢察官96年2月25日至台中市火葬場調查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到場,將所知告訴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而遲至96年3月3日始前往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製作警訊筆錄(見相驗影印卷第32、80頁),亦未將所知告訴其子 蔡樑 絅及孫女乙○○,致蔡樑絅、乙○○於台中地檢署檢察官96年2月25日訊問時,指稱:「肇事者(即甲○○)是在追前面的車」、「希望警方能把肇事者所追逐的A8-4749號車,當時停放的位置標示出來」等語(見相驗影印卷第32、33頁),蔡明泉所為實有違常情,足證蔡明泉上開警訊之證言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自警訊時起即係主張其於96年2月24日下午在中清
路四段某處路旁停車進入甲○○車內與甲○○相談不歡而散,甲○○車輛原行駛在前,甲○○在中清路四段路旁停車,其不願再爭執,故未再停車,甲○○即駕車尾隨在後,先在中清路左轉和平路支線時等候紅綠燈,經過和平路支線與和平路交岔口時係綠燈等情。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在中清路四段介於信義路與文化路間之中清路上,停車於路旁,二人在甲○○車上談判未果,被上訴人先行駕車離開」,係省略被上訴人主張「甲○○車輛原行駛在前,甲○○在中清路四段路旁停車,其乃超越甲○○車輛」之事實,此部分係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之疏失,而非被上訴人前後陳述有矛盾。至被上訴人96年2月25日之警訊筆錄係載明「剛進入和平路時甲○○與我車距接近,接著我加速將車距拉開,沿路行駛經過之號誌為綠燈,我經過了紅綠燈約1至2秒由車內後視鏡發現甲○○車還在我車後方」(見相驗影印卷第7頁),被上訴人之意當係指其經過和平路支線與和平路交岔口時係綠燈,並非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經過肇事地點的紅綠燈時,係在等候紅綠燈」,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就肇事地點前交岔口燈號之陳述,前後不一,顯有誤解。
㈤台中縣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分析意見,認為「兩車
行經肇事地段岔路口附近甲○○車輛應是在前,被上訴人車輛應是在後,兩車快速急駛,被上訴人車輛應是在岔路口附物嚴重超速超越甲○○車輛欲駛回本車道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被上訴人車輛右後側等處與甲○○車輛左前角快速輕擦,致造成甲○○車輛本能反應有緊急煞車或錯踩油門等動作,甲○○車輛因車速快立即失控打轉後再偏往右側路外撞上電桿及行人」,台灣省鑑定委員會之覆議結果,認為「甲○○與被上訴人分別駕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附近,甲○○車輛在前,被上訴人車輛在後,被上訴人車輛由後超越甲○○車輛時,究係被上訴人車輛向右偏行抑或甲○○車輛向左偏行之過程中發生擦撞,本會無法明確認定」,此有台中縣鑑定委員會台中縣區970452號分析意見及台灣省鑑定委員會98年2月10日覆議字第0986200430號函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103至106頁、187頁)。查台中縣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係以被上訴人與甲○○兩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甲○○車輛行駛在前,被上訴人車輛行駛在後之事實為前題,故鑑定結果認為係被上訴人車輛超越甲○○車輛時,被上訴人車輛右後側等處與甲○○車輛左前角快速輕擦,但台中縣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鑑定委員會所據之前題事實既不存在,其鑑定結果自為本院所不採。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依台中縣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駕駛銀色自小客車尾隨在甲○○所駕小客車後方,亦超速行駛,嗣被上訴人自後超越甲○○之紅色自小客車,然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被上訴人駕駛之銀色小客車右後側等處遂與甲○○駕駛之紅色小客車左前處快速輕擦」等情,亦為本院所不採。
㈥被上訴人辯稱其駕駛自小客車在行經肇事地點時係行駛在甲
○○車輛之前,其並未超越甲○○車輛而與之擦撞,系爭車禍係甲○○車輛失控自行衝撞路邊燈桿所發生等語,經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戊○○所述之情節相符,自堪採信。是系爭車禍之發生應係甲○○酒後超速駕車行經彎道未及轉彎失控肇事,而非被上訴人超車擦撞甲○○車輛所致。
被上訴人車輛右後車身之撞痕應係系爭車禍發生前為甲○○車輛在中清路四段所追撞:
㈠被上訴人承認其車輛之右後身有與甲○○車輛之左前車頭相
撞,經警採集被上訴人車輛右後車門門板下緣處之附著油漆片,送驗結果,其上之紅色物質與採自甲○○車輛前保險桿左前撞擊痕處之油漆碎片深紅色層相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日刑鑑字第0960094531號鑑定事附於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可憑,足認被上訴人車輛右後車身與甲○○車輛左前車頭確有碰撞之事實。上訴人因此主張該碰撞係被上訴人車輛在肇事地點由後超車,右後車身乃會與甲○○車輛左前車頭擦撞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該碰撞係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在中清路四段647巷口附近,其自小客車行駛在前之外側車道,甲○○車輛自機車道以其左前車頭追撞其自小客車之右後輪附近等語。
㈡依前所述,在肇事地點被上訴人車輛係行駛在前,並無超車
之情事,被上訴人車輛右後車身之撞痕即非其超車時,右後車身擦撞甲○○車輛之左前車頭所造成,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僅能證明兩車曾經發生碰撞,並無法推斷該碰撞係被上訴人車輛在肇事地點超車時擦撞甲○○車輛。
㈢甲○○承認在系爭車禍發生之前,其自小客車有追撞被上訴
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等情,而甲○○所稱之追撞係指其行駛在和平路舊線,煞車不及,車頭正前方撞上被上訴人車後之保險桿。但甲○○車輛以車頭正前方追撞被上訴人車後保險桿,係在中清路四段左轉和平路支線等候紅綠燈時,而非甲○○所稱在和平路舊線,於行進中煞車不及而追撞,且甲○○就其車頭正前方追撞被上訴人車後保險桿,於96年4月11日偵查中先稱:「在車禍發生前,我有先不小心撞到被上訴人車後的保險桿,被上訴人有下車,但是我不理他,我就直接將車開走。」(見偵字第6374號影印卷第19頁),於97年2月29日偵查中再稱:「我的車頭正前方撞到他正車尾。我是煞車不及撞到的,撞擊力應不大,因為那時有煞車。那次車損應該不太嚴重,因為他沒停下車,我也沒停下來看。」(見偵續字卷第20、21頁),甲○○對追撞後被上訴人車輛有無停車,所述前後已有不符。而依甲○○97年2月29日偵查中之陳述,被上訴人車輛於追撞後應係行駛在前,但甲○○又稱:「撞到之後我停紅綠燈,我就右轉往中清路方向,右轉之後我就超他的車,從這之後他就死跟著我的車,在和平路見面地點吵架時我有跟他講不要跟著我。」、「我右轉後想甩開他,但他一直在中清路上跟著遶。」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1頁),甲○○既要求被上訴人不要緊跟及想甩開被上訴人,甲○○何以又緊跟被上訴人車輛右轉中清路並超越被上訴人車輛?甲○○所述即有矛盾,則被上訴人所辯甲○○車輛係在中清路四段647巷口附近以左前車頭追撞其自小客車之右後輪附近等語,自較為可採。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車輛上的擦痕,有多處是後稀前濃,
並非全部為後濃前稀,其車輛之輪弧處有凹陷,其車尾處亦有明顯凹陷,故應是被上訴人車尾凹陷處先擦撞甲○○車輛後,再往前與甲○○車輛撞擊至輪胎處,因兩車互有摩擦,始會造成有前濃後稀及前稀後濃之油漆痕云云。但甲○○車輛先以左前車頭追撞被上訴人車輛之右後車門附近,撞擊力量較大,即會造成被上訴人車輛之輪弧處及車尾有凹陷,並在輪胎處留下較多甲○○車輛之紅色油漆,被上訴人車輛被撞後,加速離開,右後車身與甲○○車輛擦撞而過,兩車即互有摩擦,被上訴人車輛之右後車身自會留下前濃後稀及前稀後濃之油漆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車輛右後車身留下之撞擊痕踫,主張並非甲○○車輛追撞被上訴人車輛之右後輪附近,要屬無據。
被上訴人明知甲○○酒後駕車,對其懷恨在心,先後兩次追撞
被上訴人車輛,甲○○會隨被上訴人加速而加速緊跟在後,以致引發兩車競速追逐,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㈠甲○○於96年2月24日中午在台中縣○○鄉○○路蓉城川菜
館內,飲用高梁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OL-3281號自小客車離開(甲○○於車禍後經抽血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2.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經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確定),由被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你知道她之前在哪跟何人飲酒?你自己有沒有喝?)在上班的餐廳跟她的朋友喝酒。我喝了一杯我女朋友(即甲○○)未喝完的啤酒。」、「(你一開始見甲○○駕車離去後,為何沿路駕車跟在後方?)我因知道甲○○有飲酒,所以不放心而駕車跟隨他車後方。」等語(見相驗影印卷第5、7頁),足認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之程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㈡被上訴人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甲○○因懷疑被上訴
人另結交女友發生不正常關係,而於96年2月24日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雙方先約在和平路腳踏車步道旁,後又在中清路四段路旁之甲○○車上談判,兩次均不歡而散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承認,顯然甲○○對被上訴人懷恨在心,雙方談判之後仍未消。又雙方於談判破裂,甲○○先駕車離開,隨即停車在路旁等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予理會,超越甲○○車輛,引發甲○○不滿,甲○○乃駕車緊跟被上訴人車輛,先在中清路四段647巷口附近,以左前車頭追撞被上訴人車輛之右後輪附近,又在中清路左轉和平路支線等候紅綠燈時,以車頭追撞被上訴人車輛之左後車尾,足見甲○○係緊跟被上訴人車輛之後,故意以其自小客車追撞被上訴人車輛。被上訴人當知甲○○對其恨意未消,若加速欲擺脫甲○○之糾纏,甲○○亦會加速緊跟在被上訴人車輛之後。
㈢被上訴人於警訊時自承其自小客車於左轉和平路支線後為擺
脫甲○○,有加速比之前之60、70公里時速快(見相驗影印卷第7頁),則甲○○緊跟在被上訴人車輛之後,顯然亦有加速,是甲○○之加速與被上訴人車輛競速追逐,自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引發。被上訴人明知甲○○飲酒過量,意識較為不清,不能安全駕駛自小客車,又對其懷恨在心,情緒激動,在行經彎道又超速行駛,甲○○即難控制其自小客車,易失控肇事,撞上路邊行走之路人。詎被上訴人不顧路人行走之安全,僅為擺脫甲○○之糾纏,未停車於路旁,防止甲○○繼續開車,反而加速使得甲○○競速追逐,終因甲○○酒後駕車超速行經彎道未及轉彎,致失控肇事,被上訴人自不能免責。台中縣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亦認「被上訴人明知甲○○飲酒超量且情緒激動,即或無法安撫甲○○,亦不應兩車一路行駛中快慢緊跟,視道路交通安全為無物,不顧沿途他人車安全,兩車行經肇事地段於緊跟高速追逐或競駛之情況下,設若兩車於未擦撞情況,甲○○是快速駛出路外重撞電桿及路旁行人,亦因兩車嚴重快速追逐或競駛所引起。」(見原審卷第105頁)。
㈣被上訴人之行為引發甲○○之競速追逐,被害人之死亡又係
甲○○與被上訴人競速追逐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被害人之死亡應與甲○○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無不合。
上訴人之請求在被上訴人各賠償丙○○、乙○○21萬7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致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依法自屬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之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即丙○○、乙○○各250萬元,本院斟酌丙○○名下有價值1007萬2865元之4筆不動產及投資,乙○○名下有價值372萬6170元之3筆不動產及投資,被上訴人名下則僅有自小客車1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22至42頁),及兩造自承丙○○現就讀交通大學研究所,乙○○台灣台北大學法學碩士畢業,現準備考試,被上訴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鋪設大理石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暨上訴人因其母親慘遭橫禍,精神上所受痛苦逾恆,難以言諭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之請求500萬元尚有偏高,應以300萬元即丙○○、乙○○各150萬元為適當。
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上訴人承認其已依汽車強制責任險獲得保險理賠150萬元(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則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150萬元。又上訴人獲得保險理賠150萬元後,再與甲○○達成和解,由甲○○賠償140萬元喪葬費用,甲○○並已數賠償,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承認(見原審卷第207頁、本院卷第203頁背面)。甲○○應給付之賠償金,調解書雖載為喪葬費用,惟被害人之喪葬費用,上訴人實際僅支出33萬4000元,甲○○即不致同意賠償上訴人喪葬費用140萬元,上訴人於原審98年3月24日審理時表示和解金額140萬元有包括精神賠償(見原審卷第205頁背面),是本院探求和解當事人之真意,認為喪葬費用應係指賠償金額而言,且上訴人於本院98年12月29日審理時亦同意甲○○賠償之140萬元於超過喪葬費用33萬4000元部分(即106萬6000元)扣抵本件賠償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被上訴人與甲○○對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4條「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之規定,甲○○所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對被上訴人亦發生效力,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106萬6000元。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
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150萬元,及甲○○賠償之106萬6000元後,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43萬4000元即應各給付丙○○、乙○○21萬7000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6萬6000元即丙
○○、乙○○各133萬30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丙○○、乙○○各21萬7000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並無不合,其餘部分,則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尚有未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理由雖有未當,但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4萬4000元之部分,亦不能准許,應併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則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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