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度鑑字第1168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鑑字第1168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11688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休職,期間貳年。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前於該局蘆竹分局交通小隊服務期間,涉嫌於96年12月
28日違背職務圖利,未依法處理 竇睿明 酒後駕車肇事案件,經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起公訴,爰本部警政署98年3月9日以警署人乙字第0690號令核予停職。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尚未確定,爰本部警政署98年11月25日以警署人字第0980174929號令核予復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8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9年1月
28日判決確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194號起訴書1份。
(證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書1份。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81號刑事判決書
1份。(證四)、臺灣高等法院99年2月4日院通 刑宇 98上訴4581字第0990000609號函1份。
(證五)、本部警政署98年3月9日警署人乙字第0690
號令及98年11月25日警署人字第0980174929號令各1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過失發生違法或失職行為,行為同時涉及刑法或行政罰時,我國程序上向來採「刑懲並行原則」(參照公懲法第30至32條規定)。惟國內有學者主張應改採「併罰主義兼吸收主義」,蓋上述「併罰主義」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的疑慮,故應兼採「吸收主義」,以避免重複處罰,故在經刑事裁判確定者,受制裁之行為業已包括職務上義務之違反時,原則上不再加諸懲戒處分。除非認為應再給予懲戒,方足以防止公務員再次發生失職行為者,始得給予「適當」之懲戒(參照 吳庚 大法官意見),於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申辯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刑法第165條、第213條、第214條罪名),業經法院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確定在案。惟查,本件檢察官另起訴申辯人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維持無罪判決確定在案。是申辯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法第165條等罪,然尚非貪污圖利之輩,經此事件教訓後,申辯人於復職期間,克盡職務,不敢怠忽,並知所警惕,以勵自我重新出發,而償法院(社會)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
三、查,申辯人之公務員服務年資逾23年(即75年2月任職迄今,另含2年服役年資),於本件發生之前並非列管員警,雖不敢妄稱自居優良警員,但服務警界期間堪稱素行良好,僅因本件個人一時失慮,而違背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流程,致受刑罰制裁,申辯人迄今深感悔悟,盼鈞會依法議決時,亦能給予自新改過機會,而為適當之懲戒處分。
四、次查,申辯人除上有高堂(年近八十),下另有三子,分別為 黃書賢 (長子現就讀萬能科技大學)、 黃書偉 (次子現就讀大仁科技大學)、 黃鈴鈺 (長女現就讀新生醫護學校),及妻子 張怡芬 (現無業)(提出戶口名簿一份在卷),申辯人有義務照料家人,亦有責任做好份內員警職務,故盼鈞會於本件審議認事用法時,能併予考量上情,而為公正適妥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懇請鈞會從輕處分,以啟自新,至感德便。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前於該局蘆竹分局交通小隊服務期間,對於汽車駕駛人若有疑似酒後駕駛,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8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第8款規定,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並於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裁罰之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酒後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有依法調查其是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犯罪之義務。被付懲戒人於96年12月28日擔任蘆竹分局交通小隊之值班警員,於當日凌晨2時10分許,據報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車禍現場,處理竇睿明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之交通事故。明知竇睿明當時身體酒味濃、說話語無倫次、精神已達泥醉之狀態,有觸犯公共危險罪嫌,應予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竟基於使竇睿明免受刑事追訴之故意,不對竇睿明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隱匿竇睿明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刑事案件證據,未舉發竇睿明酒後駕車,且未以現行犯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且為使竇睿明酒後駕車之行為得以確實隱匿,於竇睿明被消防局人員送往桃園敏盛醫院就醫後,將竇睿明之胞弟 竇明忠 與肇事另造當事人 陳子強 (冒名 陳羿 中應訊及偽造署押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678號為緩起訴處分)帶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現為南崁派出所,下稱蘆竹分駐所)洽談和解,而向蘆竹分駐所 蔡運智 警員表示將該交通事故案件移由該所辦理,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當日凌晨4時51分許,以電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值班警員 陳和安 ,通報本件「車禍雙方自行和解」,使警員陳和安經形式審查後將「竇睿明駕V2-1558號自用小客車與 陳羿中 駕GX-Q58號自用大貨車發生車禍,致竇姓駕駛輕微擦傷,雙方自行和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公文書之續報欄內,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且被付懲戒人復於當日凌晨5時38分前之某時許,於返回其任職之蘆竹分局交通小隊後,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
96年12月份下半月交通事故案件登記簿內之「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分別登載「到達現場該駕駛人不願就醫,並交由派出所處理」、「於2時0分前往長興路處理車禍,因當事人不願就醫,並交由蘆竹所處理」之不實事項,均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蘆竹分局交通小隊小隊長 洪建功 發覺該交通事件之處理有異常狀況,經向蘆竹分駐所查詢,始發現上開交通事故案件非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所規定之A3類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件,非屬蘆竹分駐所權責,並未由該所辦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刑法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三罪,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旋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1月28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81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9年2月4日院通刑宇98上訴4581字第0990000609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不諱,並表示深感悔悟,提出全家戶口名簿影本一份,表明其上有高堂、下有妻、子、女等四人,賴其扶養,請求從輕議處,以啟自新等語。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吳敦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玲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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