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44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
楊惠琳 律師被告國際視聽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藺超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貳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原告為協助被告處理資金調度問題,自民國90年
7月10日起,以現金或電匯之方式,借款四筆予被告,分別為:(一)90年7月10日,自原告中國農民銀行光復分行之美金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轉帳美金12,600元,再以被告名義,全額匯予訴外人影響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影響公司)所有之台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二)90年7月26日,自原告中國農民銀行光復分行之外幣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轉帳美金17,400元,再以被告名義全額匯予訴外人華視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文化公司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三)92年8月1日,自原告國泰銀行HACINDA分行電匯美金40,840元至被告之中國農民銀行光復分行銀行帳戶內(英文名稱:Kuo-chiTelevisionEnterpriseLtd.,帳號:000-00-000000)(四)92年10月8日,自原告中國農民銀行光復分行之台幣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轉帳新台幣1,023,400元,扣除手續費及郵電費計400元,以匯率34.1計算,相當於美金30,000元,原告再以自己為匯款申請人名義,代被告將前揭金額全數匯予訴外人TaipeiInternationalSatelliteTvInc.公司所有國泰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上開四筆借款金額合計美金108,400,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美金10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借款,實為代墊臺北國際衛星電視網之債務:(一)90年7月10日、7月26日合計美金30,000元,係用以支應臺北國際衛星電視網積欠被告「橘子紅了」一劇之版權費用之一部(二)92年8月1日美金40,840元,係用以支應分期清償版權費用。(三)92年10月8日美金30,000元,係用以支應臺北國際衛星電視網之衛星傳輸費用。本件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臺北國際衛星電視網之間,與被告並無相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一經自認後,除有法定原因可得撤銷外,應受自認之拘束,在未合法撤銷前,他造主張之事實即為真正,不容任意否認。法院既可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即得以之為裁判基礎。
二、本件被告公司經理甲○○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93年12月1日本庭初次審理時,曾自認:「原告曾於被告公司轉投資的公司任職,原告於其任職期間,因為當時被告告司資金有困難,所以原告拿出一筆錢給被告公司。對於借款事實不否認,請求與被告洽談和解。」等語,嗣於94年1月5日具狀更異其陳述,主張原告所指之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臺北國際衛星電視網之間,與被告並無直接關係等語,屬於自認撤銷,且未經原告之同意,應由被告就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此雖提出合約書、轉帳傳票及組織圖等件為證,惟原告於90年7月10日及90年7月26日以其存款,分別匯款美金12,600元及17,400元予影響公司及華視文化公司,均以被告名義匯款,難認與臺北國際衛星電視網有何關係,被告提出之合約書縱屬存在,亦不能否定前開原告以被告名義匯款之事實。又原告於92年8月1日電匯美金40,840元,亦匯至被告之中國農民銀行光復分行銀行帳戶內,不能僅以被告公司單方面製作之傳票,證明並非借款。另被告就原告於92年10月8日轉帳匯款部分,僅略稱與被告無關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非可採,被告就其自認與事實不符等情,既不能證明,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經被告自認,且有存摺、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應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0,840
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依本判決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媚鵑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