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字第271號自訴人庚○○自訴代理人 洪志文 律師被告偉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
丁○○丙○○戊○○
11號4己○○
4樓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己○○、乙○○、戊○○、甲○○原係偉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利公司)原始股東,於民國81年,與自訴人庚○○當時所任職之誠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安公司)合作開發錢神達摩即時股票看盤軟體。當時誠安公司原本即有一系列完整之股票即時看盤軟體叫做RIB,包括有單機版、網路版、電視牆、貴族型單機等系統,全部交由自訴人一人開發。嗣後誠安公司和偉利公司合作之錢神達摩軟體,分成單機版及網路版,單機版主要供人用戶使用,是由被告己○○開發的;網路版主要供券商客戶使用,能夠同時多台工作站連網看到股票即時行情,分成工作站(Client端),及數據包發包主機(Receiver)二個部分,Receiver主要負責接收交易所來之即時行情,轉成網路數據包格式後,再向網路上所有工作站作數據廣播,同時並將即時行情寫入服務器中之Novell資料庫,工作端則接收來自Receiver傳來的即時行情,再以圖形及文字的方式,表現在電腦螢幕上,讓投資人能看到最新的股價走勢變化。被告己○○僅寫了錢神達摩工作站端的程式,數據包發包主機部分則是用自訴人原來撰寫之RIB原有的Receiver,如此客戶在不用增加任何額外硬體設備投資之情形下,可以同時看到兩種不同風格的股票即時看盤軟體。81年6月間,在當時股市低迷之下,偉利公司股東於是到大陸考察,發現當時正處於起步階段之大陸股市,並無相關的股票即時看盤軟體,而架構在Novell下的RIB系統,正好適合當時的大陸股市所需。到了8月左右,被告丁○○(當時已離職1月餘)向自訴人索取RIB的原始程式碼,經自訴人拒絕後,隔了幾天,當時擔任誠安電腦公司證券業務部門經理之案外人 徐青衿 便以製作備份為由,向自訴人索取RIB全部的原始程式碼,由於徐青衿當時係自訴人直屬主管,不便拒絕,自訴人便給了徐青衿一份。隨後,被告己○○、戊○○、甲○○、乙○○、丁○○等人即將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RIB及錢神達摩軟體帶至大陸設立乾隆公司,被告丙○○嗣後並自己○○處受讓乾隆公司股份,被告等人將錢神達摩改名錢龍,於82年年底賣出第一套網路版2.0給遼寧證券上海營業部,隨後一炮而紅,便開始請大陸人將程式碼重寫於85年推出的錢龍3.0版本,前開未經其授權所改作之錢龍軟體,現今以光碟之方式在大陸市場販售予大陸券商及一般股民,自82年起至今仍持續在販售中,大陸有9成以上四千多家券商均係使用錢龍軟體,因認被告等涉有違反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罪嫌云云(見自訴狀及本院94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人在大陸成立乾隆公司,未經其同意,將其享有著作權之軟體改作後,自82年間在大陸地區持續販賣至今,依自訴人所指訴之情節觀之,本院認被告等應涉嫌違反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嫌,又被告等成立公司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且自82年販賣至今計10餘年之久,其所為應涉有同法第94條常業犯行(自訴代理人亦於本院94年1月11日庭訊時當庭補充自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4條),依同法第100條規定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然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91年11月20日具狀向台灣地方法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91年度他字第7253號偵辦,並於92年7月31日改分92年度偵字第17340號偵辦,現尚未偵查終結,以93年度偵續1字第70號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本件又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就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其自訴即不合法,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自訴人雖於93年12月1日具狀撤回對偉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自訴,然本件既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而無法撤回自訴,即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23條第1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邱琦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