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感裁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感裁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3年度感裁字第85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被移送人A○○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364181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A○○交付感訓處分。
理由
一、被移送人A○○自民國92年3月3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夥同共犯B○○及C○○,先後多次在下列時、地,對於無特定嫌怨之被害人,公然持鋁棒及西瓜刀之強暴脅迫手段強盜他人財物,慣常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破壞社會秩序。經移送機關會同其他治安機關審查後,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3年11月15日以北市警刑預複字第084號複審流氓認定書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而移送本院審理。各次經複審認定之流氓行為分述如下:
①被移送人於92年3月3日凌晨5時許,夥同共犯B○○及
C○○,前往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石厝6鄰6之1號之仲毅蛋品公司,由被移送人持鋁棒一支,共犯B○○及C○○各持西瓜刀一把,趁被害人D○○開門之際,尾隨入內並加以制伏、綑綁,使不能反抗後,搜刮取得仲毅蛋品公司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0餘元及被害人D○○身上之900元,得手逃逸後,所得款項朋分花用殆盡。
②被移送人於92年3月17日凌晨4時許,夥同共犯B○○及
C○○,先由共犯C○○攀爬陽台,侵入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宅後,開門讓共犯B○○先進入屋內,被移送人則在外等候,共犯B○○及C○○進入屋內後,分別戴上頭套及手套後,並分持西瓜刀及膠帶綑綁被害人E○○夫婦並矇住彼等眼睛,使之不能反抗後,被移送人隨即進入屋內,並與共犯B○○及C○○共同搜刮屋內財物,而強盜取得60000餘元、金塊一塊、金幣一枚、戒指八只、手鍊一條、項鍊二條、帽花金飾三個、金目金飾四個及郵局、臺北銀行、世華銀行、臺灣銀行之金融卡各一張、嗣由被移送人指示共犯C○○向被害人E○○之妻(即代號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逼問上開金融卡密碼後,旋由被移送人持前開金融卡先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之永春郵局、臺北銀行松南分行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盜領100000元、17
000元、26000元、19000元,共計盜領162000元。嗣因渠等查悉被害人E○○之妻設於同德郵局之帳戶尚有440000元存款,並持有郵局定存單250000元一紙,遂由被移送人負責在上址控制被害人E○○,另由共犯B○○及C○○強押被害人E○○之妻,駕駛被害人E○○所有之車號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同德郵局提款,被害人E○○妻即利用機會向郵局人員求救並請求報警處理,適有員警至上開郵局,共犯B○○及C○○見狀隨即逃逸,並以電話通知被移送人離開被害人E○○住處。
③被移送人於92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負責在外把風
及遙控,另由共犯B○○及C○○喬裝成顧客,進入設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事務所,以預藏之西瓜刀先控制被害人F○○,並以膠帶加以綑綁,使之不能抗拒後,即著手搜刮被害人隨身之財物,而強盜取得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共犯B○○及C○○並逼問被害人金融卡之密碼,嗣知悉密碼後,即由共犯C○○持上開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路第五信用合作社提領100000元,得手逃逸後,所得款項朋分花用殆盡。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A○○於本院93年12月20日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D○○、E○○、代號00000000號之女子及F○○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3年3月2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361130600號函暨函附之鑑驗書一紙、臺北銀行松南分行、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及第五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附設錄影機所拍攝畫面之翻拍照片數幀在卷(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⑴第88頁至第8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71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4頁至第68頁)可稽,且有西瓜刀二把扣案可資佐證,且被移送人前開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25日以93年度偵字第1039、1571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8月20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43頁)足參。足徵被移送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年滿18歲以上之人,有欺壓善良、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得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為流氓;而所謂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對不特定人為之,不重視被害人之屬性),習慣性(即非突發性之偶然犯),積極侵害性(非自衛式或不作為式),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此觀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第5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經認定為流氓而情節重大者,得不經告誡,逕行移送管轄法院審理,同條例第6條、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除指有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第3款列舉之:以強暴脅迫手段,欺壓善良,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當然認係情節重大外,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流氓情形,尤應注意:其手段與實施之程度、被害人之人數與受害程度、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及有無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等事項認定之。
四、雖被移送人矢口否認其所為係屬流氓行為,辯稱:「係因共犯B○○及C○○缺錢,為了幫助他們,所以才會與他們一起犯案,伊並不是流氓。」云云。然被移送人係年滿18歲以上之人,於92年3月3日起夥同共犯B○○及C○○四處尋找不認識之被害人為作案目標,公然持鋁棒及西瓜刀之強暴脅迫手段強取被害人所有財物之行為,係對不特定人為之,即不重視被害人之屬性,而具有不特定性,其多次犯行並非突發性之偶然犯,而有習慣性,且其所為亦非自衛或不作為式,而具有積極侵害性,應認被移送人有欺壓善良、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其行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是堪認被移送人所為符合前開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第5款所定之流氓行為,應認定為流氓無訛。又被移送人係夥同共犯B○○及C○○公然持鋁棒及西瓜刀強盜他人財物之強暴脅迫手段,為欺壓善良之流氓行為,且被害人數多達
4人,參以其自92年3月3日至同年9月5日間犯下多起流氓行為,足徵依其流氓行為之手段與實施之程度、被害人之人數與受害程度、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及有無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等事項審酌,已達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嚴重程度,應認為情節重大。移送機關以其涉犯流氓行為情節重大,會同其他治安機關審查後提報複審認定結果,認有交付感訓之原因,請求交付感訓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治安法庭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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