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238、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93年1月17日10時40分為警查獲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水源路一帶,分別以抽海洛因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以及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3年1月17日10時40分許,經警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路○○○號10樓之4實施搜索,於該處查獲毒品,甲○○適在該處,乃接受調查,並為警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准予交保新台幣(下同)20,000元後釋放。詎甲○○為檢察官命交保後,仍未中斷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㈡又於同年4月30日21時30分為警查獲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水源路一帶,分別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4月30日21時30分許,經警持士林地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實施搜索,於該處查獲毒品,甲○○適在該處,乃接受調查,並為警移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准予交保10,000元後釋放。詎甲○○為檢察官命交保後,仍承前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㈢復於同年11月10日2時30分為警查獲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水源路一帶,分別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11月10日2時30分許,為警前往台北市○○區○○路2段132巷6號2樓 林清宏 之住處臨檢,經林清宏同意入內實施搜索,於該處查獲毒品,甲○○適在該處,乃接受調查。甲○○於上開3次為警查獲後,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均發現嗎啡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知甲○○有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㈠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士林地檢署,㈡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均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㈢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有被告甲○○於前述3次時地為警查獲,經警3次採集其尿液送驗均發現有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足憑(見士林地檢署93年度毒偵字第500號偵查卷第7頁、士林地檢署93年度毒偵字第839號偵查卷第
19頁及本院卷),且被告亦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93年12月28日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是依可作為補強證據之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二度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先後由台北地檢署、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附台北地檢署90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士林地檢署92毒偵緝字第1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官信成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