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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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與 韋銘治 (另案審理)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㈠民國91年8月20日晚間12時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韋銘治,行經屏東市○○路與成都路口,見 鄧藝慈 騎乘機車停於路旁,以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中,認有機可乘,趁鄧藝慈不及防備之際,由韋銘治下手搶奪鄧藝慈掛於機車吊環上之手提袋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3,000元、女用勞力士手錶1只、後,加速逃逸,將現金持以花用,另將該手提包及前開證件丟棄至屏東市○○○路○○○號之萬年溪中。㈡於91年8月23日上午9時35分許,由乙○○騎乘前開機車附載韋銘治,行經屏東市○○路61之7號前,見甲○○持有皮包行走於路旁,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韋銘治下手搶奪甲○○掛右手之皮包1只(內有美金1,400元、新台幣10元硬幣四枚、
1張、健保卡2張),得手後,加速逃逸。事後韋銘治將美金100元贈予不知情之 李旭明 ,另將其餘美金持至屏東市○○路○○號寶德銀樓兌換新台幣後並其所搶得之硬幣花用。嗣因調查韋銘治搶奪案件時,經訊問韋銘治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乙○○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鄧藝慈、甲○○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10頁、92年度偵字第1349號偵查卷第29頁反面、30頁),且與共犯韋銘治於偵查中所供述伊與乙○○搶奪等情相符(同上偵查卷第14頁反面),參以證人李旭明於偵查中亦證稱韋銘治交付美金與伊時,在場的女子即為被告乙○○等情(93年度偵緝字第181號偵查卷第27頁),並有照片12幀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鄧藝慈、甲○○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被告乙○○與共犯韋銘治2人就上開搶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2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搶奪既遂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犯詐欺罪由原法院審理中,且所犯前揭搶奪2次犯行,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不宜宣告緩刑,原判決同時諭知緩刑,實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事由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下手搶奪機車騎士及行人,極易使他人跌倒受傷,惡性非輕,及被告素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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