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444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
楊惠琳 律師被告國際視聽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藺超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之住所「台北市○○○路○○○號5樓之1」應更正為「台北市○○○路○○○號5樓之1」。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三項中關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或同額之華僑銀行中正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