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三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謙恩 律師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9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捌佰柒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時,請求就違約金之部分擴張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應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額度九百九十萬元,並約定借期自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至一0三年六月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付,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二一五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年五月八日,爾後即未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甲○○固自承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上述金額,惟辯稱:台北市各銀行自八十八年起即將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二.五,但原告卻仍按借據收息,顯有濫用權利、違背誠信原則及巧取利益之情,原告應改按年息百分之五或台灣銀行之利率計算。且原告主張被告僅清償一百十二萬七千二百零三元一節,與事實不符,原告應提出明細說明被告何以尚有八百七十七萬二千七百零九元未償。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收款項備查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甲○○雖質疑其還款金額應超過原告所述,然此業經原告提出催收款項備查卡為佐,而被告甲○○僅空言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又兩造已於系爭借據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二五計付,嗣後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二一五計付。」而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變更利率,原告同意予以調降,即加碼幅度由借據前開約定之百分之一.二一五降為百分之0.八八,嗣被告甲○○僅依約繳付本息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當時尚欠之本金餘額為八百七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其後被告甲○○曾陸續、不定期地繳付部分款項,經原告先行抵充違約金、利息後,計尚欠本金八百八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此有催收款項備查卡在卷可稽。而原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五二,迄至九十年二月五日始調整為百分之八.五,故被告違約時之基本放款利率應按百分之八.五二計算,加上加碼利率百分之0.八八計為百分之九.四。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此約定,本件債務於八十八年九月四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依年息百分之九.四為本件利率之計算,並無不當。又此利率乃雙方所約定,被告並未使用任何不當之手段或方法,自無巧取利益或濫用權利可言。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至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雖為法定利率,惟此乃債權、債務人雙方未約定利率,且無法律可據之情況下方有適用,非謂所有債務之利率均一律為百分之五。被告甲○○辯稱原告僅得按年息百分之五請求,殊屬誤會。又本件利率業據二造合意約定,且未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而系爭借據中亦無須參酌他家行庫利率之約定,至他家行庫之借款利率乃其與客戶之約定,與本件借貸無涉,被告甲○○認應予比附援引,自有未洽。
七、綜上,被告甲○○各節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耀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