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88號)及移送併辦(93年偵字第135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7月間某日,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有高價收購郵局、銀行帳戶之訊息,因缺錢花用,經依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朱 」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得知「小朱」願以高價收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第一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泛亞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含提款卡、取款密碼),而以其教育程度、社會經驗,有相當之智識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導致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流向,然因貪圖提供郵局、銀行之存摺(含提款卡、取款密碼)每本每月可取得代價新台幣(下同)1,500元或1,000元不等,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7月30日前往申請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年8月7日申請開立台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20日申請開立誠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年10月3日申請開立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泛亞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均於取得存摺、提款卡、取款密碼後,旋將前開帳戶以每月每個帳戶1,000元或1,500元出租予「小朱」,以作為「小朱」及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指定匯款帳戶,藉此幫助「小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掩飾及隱匿因常業詐欺所得之款項而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嗣有 張載陽 於92年8月18日,依貸款廣告傳單記載之電話與自稱誠泰商業銀行專員「 林玉芬 」(音同)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女子聯繫,該名「林玉芬」佯稱可為張載陽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並要求張載陽匯款以便辦理貸款手續,張載陽遂於同年8月18日、19日先後匯款49,800元、88,600元至 王銘祥 (另案經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樹林大同郵局帳戶內,並於同年8月19日匯款257,600元、300,000元及同年月20日匯款298,000元至前開甲○○所出租之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卻未得到撥款,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另有 劉連午 妹於92年8月27日12時39分許,依貸款廣告傳單記載之電話與自稱大眾銀行貸款部「甲○○」(非本案被告甲○○)之不詳真實姓名年款以便辦理貸款手續, 劉連午妹 遂於同日以其子 連志中 之名義,匯款81,960元至前開甲○○所出租之台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郵局行員告知劉連午妹始知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載陽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劉連午妹訴請臺北市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移送本院併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至上開郵局、銀行開戶後,將
郵局、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取款密碼,以每月每個帳戶1,000元或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小朱」等事實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張載陽於警偵訊時指訴依貸款廣告傳單之記載與自稱
誠泰商業銀行專員「林玉芬」聯繫,該名「林玉芬」佯稱可為其辦理個人信用貸款,而依其指示於92年8月18日、19日先後匯款49,800元、88,600元二筆款項至王銘祥樹林大同郵局帳戶內,並於同年8月19日匯款257,600元、300,000元及同年月20日匯款298,000元至前開甲○○所出租之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卻未得到撥款,始知受騙而報警等情明確。
㈢告訴人劉連午妹於警訊時指述其於92年8月27日依貸款廣告
傳單記載之電話與自稱大眾銀行貸款部「甲○○」聯繫辦理貸款手續,同日以其子連志中之名義,匯款81,960元至前開甲○○所出租之台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郵局行員告知,始知受騙等情在卷。
㈣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
紙、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甲○○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台北郵局92年9月26日北營字第9251006283號函檢送之帳號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3年1月2日(92)聯東台字第0006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影本及存提明細、誠泰商業銀行93年3月18日誠泰銀復簡字第93025號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泛亞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3年3月25日(93)泛同發
218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交易往來明細、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㈤復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高價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且不划算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本件被告對「小朱」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毫無所悉,而「小朱」竟願以每個帳戶每月1,000元或1,500元之高價向其收購共五個帳戶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況以今日社會,利用退稅、寄送得獎通知、代辦貸款等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於「小朱」或其他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可能利用他人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因貪圖出售帳戶之高額不正利益,而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該自稱「張先生」者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朱」或其他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被告將自己四家銀行及一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取款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朱」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從事常業詐欺之不法犯行,偵查機關無法再由帳戶追查提款人,被告應係幫助掩飾、隱匿他人從事常業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陸續開戶先後出租五個帳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出租台北北門郵局帳戶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洗錢犯行,為從犯,與正犯情節尚屬有
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㈣又被告業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其犯上開幫助洗錢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朱」所屬之犯罪集團掩飾隱匿他人從事重大犯罪活動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因一
時缺錢花用,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的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9條第5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000元以上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