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曾於民國89年7月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已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復於93年3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廣安高幹高分37右分10號電桿前與另一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亦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路口,適有 黃秀雲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秀雲受撞後滑落路旁排水溝而受有胸背鈍挫傷併右胸血氣胸及左胸氣胸、溺水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頭部外傷併血氣胸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下車將黃秀雲從排水溝中扶起,協助送醫,並留在現場,待警方前來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黃秀雲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滑落產業道路旁之排水溝受傷等事實供認不諱,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4幀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背鈍挫傷併右胸血氣胸、左胸氣胸、溺水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頭部外傷併血氣胸不治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鑑定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證,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若行經無標誌或標線之交岔路口,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為憑(93年相字第143號卷第21頁),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且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已明,堪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暫停及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以致碰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傷重身亡,其有過失,已然明確。本件經被告甲○○駕駛小客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高屏澎鑑字第930879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為佐憑(偵查卷第6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雖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失,此情亦經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惟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並無從卸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綜上論述,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主動向警方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相字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於89年間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後,仍未謹慎駕駛,再次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及其於本件車禍中之過失程度、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未提具理由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前雖曾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現已緩刑期滿,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因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次又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420萬元,有調解書在卷可憑;且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賠償金額已全數給付,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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