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5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九六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九六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甲○○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
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期至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止,依約
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八日繳付本息,逾期即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應一次清償借款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茲本件借款
僅清償本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四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八
元,雖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故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為證。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院爭執,復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
之右揭事實,則均不爭執,是以,應認原告所陳,其為足採。準此,原告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允當,故應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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