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五六一號
原 告 聯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紅鼎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伍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零八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八千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述聲明第一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聲明第二項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兩造間有銷貨往來關係,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貨物,並簽發付款人為台
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號00一五0之九號,票據號碼EI0000000號
,面額五萬八百元支票一紙給付貨款,詎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被告又於同
年八月一日起至同月三十日向原告訂購貨物一批,價金共五萬八千零二十元,原
告並已交付貨物予被告,詎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拒不付款,經原告多次向催
促還款未果,乃依兩造間票據關係、買賣契約,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與所述相符之客戶銷收
明細單、銷貨單寄單證明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萬零八百元、貨款五萬八千零二十
元及前者自提示日起,後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六、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請求五萬零八百元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五萬八千零二十元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