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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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三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珠美
李鳳山
吳晉明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
貳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
乙○○與甲○○分別請領正、附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約被告應給付消費簽帳款,並得選擇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於每月繳款日截止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款期限者,除自出帳
單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並應給付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又依二造之契約約定正、附卡使用人應就簽帳消費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迄今累計積欠原告帳款計一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爰提起本訴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並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時認諾,本院自應本於被告
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約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