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小字第3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三О七號
  原   告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信助
  被   告 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三О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共同簽發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時,竟遭退票,復經追索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付款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訴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
證。被告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肇嘉公司)對於原告所陳事實,不為爭執
;至被告丙○○則以系爭票據之簽發印章,並非渠所為,故毋庸負發票人責任等
語置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丙○○就以渠名義簽發票據之印文真正,要不爭執,並自認該印文之印章乃渠
交予肇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並用以簽發票據(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
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丙○○自無得免其發票人之票據債務人責任。綜右所述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據債務,於 法洵 為允當,是應准許
之。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林韡婷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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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帳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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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AD0000000│93000│89.06.30│89.09.08│
│中壢分行│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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