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二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緝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二十四時許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採尿
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八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十四之一號二樓查獲
,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
紙在卷可按,而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最長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
年藥檢壹字第00一五六號函可參,足見被告於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所辯,委無足採,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九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四號裁
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0二八六號
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行,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
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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