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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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一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至同年
月日下午八時許,在苗栗縣某處之小吃店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竟於同年月日下午九時許,酒後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部分應予以補充
更正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劉以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