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九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會稽分行,發票日民國八
十九年五月十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
不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一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五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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