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
偵字第八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均
因爭抱小孩發生爭執,一時失慮,繼而互相傷害,經此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
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得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
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