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八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參加原告所召集之合會,會期自八十五
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止,計二十七期,每月一期,每期會款新
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制,被告參加一會,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
四千二百元之標金得標,嗣自八十六年一月起應按月繳納會款二萬四千二百元,
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十月會期結束止,計有十個月期間未繳納會款,
經向被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計積欠二十四萬二千元,爰本於合會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二千元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一紙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
日起對上開會款債務負法定遲延責任,然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曾約定上開會
款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前繳迄,或其曾催告被告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前
給付會款,被告屆期或受催告後未為給付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法定遲延利
息之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從而,原告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