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調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調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相 對 人  呂政諺 (原名: 呂理煌
代 理 人  鄭庭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聲請調解之管轄院準用第一篇第一章
第一節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7年6月16日與復華證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於87年9月8日買進台芳股票
,融資金額新台幣(下同)7,398,000元,尚欠7,398,000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於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以乙方營業場
所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訴訟時,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
法院為管轄法院,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之營業地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元大證
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信用交易債權於97年12月移
轉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將上開對相對人之債權移轉予桃德資
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
月將上開對相對人之債權移轉予聲請人,融資融券契約合意
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債權受讓人及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參照,聲請人受讓相對人之債權,兩
造既應受融資融券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可見兩造已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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