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94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黃胤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肆萬叁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胤東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004元及自
143,911元民國8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7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0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4元,及其中143,91
1元自8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75%計算
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按期攤還本息,
並以泛亞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平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未依約
攤還本息,嗣由太平產險公司賠付理賠金九成二即151,004
元(其中本金143,911元、利息6,595元、違約金498元)
,太平產險公司依法取得債權,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息。嗣太平產險公司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後華山產險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通知,且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消費者貸
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單、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