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9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94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黃胤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肆萬叁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胤東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004元及自
143,911元民國8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7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0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4元,及其中143,91
1元自8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75%計算
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按期攤還本息,
並以泛亞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太平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未依約
攤還本息,嗣由太平產險公司賠付理賠金九成二即151,004
元(其中本金143,911元、利息6,595元、違約金498元)
,太平產險公司依法取得債權,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息。嗣太平產險公司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後華山產險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通知,且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消費者貸
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單、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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