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7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74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范陽泰   原住苗栗縣○○鎮○○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叁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范陽泰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831元,及
其中99,609元自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0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
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31元,及其中99,609元自
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100,000元,約定被告得持卡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
應於每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之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
項部分為自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逾期部分之違
約金計收方式依約定條款所定。詎被告於93年9月17日最後
繳款874元即未再清償所欠款項,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
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
於93年8月10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
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被告至93年
8月10日止結帳共計116,531元未為給付,其中99,609元,
為自92年8月5日起至93年8月10日止之消費款、16,922元
為循環利息,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630元(含裁判費1,220元、國內公示送達登報
費150元及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26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之金額為122,831元,應徵裁判費1,330元,原告嗣減縮
請求之金額為116,531元,應徵裁判費1,220元。減縮部分
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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