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呂崇德
訴訟代理人 王秀媛
被 告 艷陽天洗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供水契約關係,供水期間,被告使
用原告供應之自來水,然迄積欠原告自民國102年6月起至
102年8月止之水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8,129元,
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用戶
欠費明細表、催告函各乙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